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50348 號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1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44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 96 年 5 月 16 日下午 3 時在該市○○路○
號旁發現有數袋棄置之垃圾,從其中一袋內撿出有署名為訴願人之○○○○信用卡帳
單,經當場拍照存證,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乃據以
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新臺幣 2400 元之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居住在寶興路 42 巷內的○○○○大樓,該大樓內有垃圾集中處且有專門清
潔人員整理垃圾,何必跑到 2、3 百公尺外的○○路○號丟垃圾。
二、本人於 5 月 16 日在○○路○號的○○○利用該門市的 ATM 轉帳繳納信用卡
卡費,轉帳後就把帳單撕毀丟入該門市的垃圾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發現之垃圾廢棄物屬實,且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北環
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
發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衡酌受處分人行為違反行政規範
情節之輕重情事處以新臺幣 2,400 元整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
者,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
何在,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例如
:棄置之垃圾袋內撿出某某物品,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1) 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
僅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之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事實
,無從由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再者,系爭處分書須
綜合前述「違反事實」欄,及「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記載,始得了解
原處分機關所適用法規範之完整記載。是以,系爭處分書關於「違反事實」顯未
完整記載,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妥適,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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