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26 日北縣中清
字第 R0424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環境保護局 96 年 4 月 20 日北環四字第 0960026774 號函
,以原處分機關轄內之訴願人等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規定之責任業者未按
期為營業量申報,爰於 96 年 4 月 26 日上午 9 時 10 分派員至訴願人處所調查
,訴願人因無可舉證已申報 95 年第 5 期之資料,據此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6 條第 4 項及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0 元。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從開始至今皆一直於網路按規定申請辦理責任業者營業量,但不知是否為電腦
輸入資料傳輸問題造成我方有上傳申報但貴單位沒接到我方於 95 年第 5 期申報資
料,以致於中和市清潔隊於 96 年 4 月 26 日至本公司開取告發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處分係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辦理,及違反事實依法告發,且訴願人之違
反事項依法處 60,000 元以上 300,000 元以下之罰鍰,本所裁罰最低罰額 60,000
元尚稱合宜等語。
理 由
一、按「依前條第 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
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
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
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1 、
違反依第 16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第 4 項所定辦法。‧‧‧」「責任業者應
於每單月三十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
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之責任業者,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分別為廢棄物理法第 1
6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
業者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明文分別規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首揭法條規定之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度第 5 期營業
量,其雖主張係因電腦傳輸出問題,然依原處分機關隨卷提供之資料,訴願人並
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
最高可處新臺幣 300,000 元罰鍰)以前揭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新臺幣 60,000 元
罰鍰,應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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