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岳胡○○
代理人 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2 月 26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110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5 年 12 月 11 日上午 8 時 41 分許,在本縣新店
市寶興便道垃圾轉運站發現大量廢棄物,從其中撿出載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三紙、賀卡及信封數份等,認屬訴願人棄置已妨害環境衛生
及市容,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岳胡○○患有失智症,已於 94 年 12 月請印傭照顧,此資料在鈞府登記有案
,另其分別於 95 年 4 月及 8 月在○○醫院開腿骨及褥瘡手術,之後就一直在家
臥床,本件垃圾非訴願人所丟棄,請再查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
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
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處分。另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 8
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住址
、姓名告發之。」。
二、新店市寶興便道轉運站係為方便本市市民無法配合住所垃圾車清運時間,特地定
點停放清潔車,並有清潔隊員數名協助市民丟棄垃圾之處,該處亦豎立告示牌公
告垃圾車清理垃圾時間及規定辦法。本件本所環保稽查員,於該處發現訴願人任
意棄置之廢棄物,其違規事證明確,本所依法舉發無不當處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定
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一
般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
圾車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亦有明文。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
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有案。又改
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載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三紙、賀卡及信封數份等,乃拍照存證,以其為任意
棄置垃圾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
違規行為且其於 95 年 8 月手術後就在家臥床,實不可能去丟垃圾等語,依首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雖自
廢棄物中撿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處
分;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為前揭行政法
院判例所揭示。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憑所發現之垃圾,未經查證,逕認訴願人為丟
棄垃圾之行為人,即與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相牴觸,
且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上丟棄垃圾之行為人,因此訴願人
若臥病在床,系爭垃圾是否訴願人所丟棄,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是以行為人是
否即為訴願人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應另為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理。
三、查本件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係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經查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係空白授權條款,行政院環保署已依該規定,發布施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處罰
時,應同時適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並應載明究係違反上揭
規定何條、項,今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引用「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辦法第 7 條至第 14 條相關規定」,不僅籠統不明確,且法規名稱引述錯誤
,原處分實有欠妥,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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