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電容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11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64972 函附北環六字第 40-096-09000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1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
,認其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
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因公司去年年中起陸續停止生產,於 10 月 31 日前已資遣所有工廠
員工,主要廢棄物承辦人當時也未交接此廢棄物申報事宜,…工廠未從事生產以為不
需申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1 月廢棄物產
出情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惟過失
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縱訴願人經告發處分後
,提出申請解除列管,仍無法排除已違規之事實。另本局每年度均辦理有關清理計畫
書填報及上網申報等說明會,於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連線申報系統皆有相關公告詳釋
,足供事業單位運用與學習,即使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本
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2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
法者,處新臺幣 6 仟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2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係課予業者應報備之責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申報,
俾利縣(市)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建立合理制度。
二、復依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明列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下列事業:3 、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另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
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
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
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
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三、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屬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1 月廢棄物
產出情形,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定最低額度(最高
可處 3 萬元罰鍰)6 千元之處罰,核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訴稱其因工廠未從事生產以為不需申報云云。惟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前揭公告之「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
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規定,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
出情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故意,惟過失
情形難謂無可非難性,其被處分後,雖已提出申請解除列管,仍無法排除已違規
之事實。是本件訴願人之主張尚難阻卻違法,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亦無違誤之處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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