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28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283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2 月 9 日上午 10 時於所轄三民路 20 巷口旁,
發現有一堆未依規定交付垃圾車清除被丟棄於路邊之廢棄物,因於廢棄物堆中發現內
有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郵件,據以認定訴願人為任意棄置垃圾之違規行為人,因訴願
人未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4 款第 1 目之規定,一般垃
圾應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
除,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
機關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其新臺幣 2 千 4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
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過年期間三民路 20 巷口旁有人在整理一些資源回收物品,所以我將
一些報章雜誌及信封等回收物送到該處,並不是故意丟棄這些東西…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
函釋:有關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
區域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
者,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
何在,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例如
:棄置之垃圾袋內撿出某某物品,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1) 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僅係
抄錄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之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事實,無從
由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再者,系爭處分書須綜合前
述「違反事實」欄,及「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記載,始得了解原處分
機關所適用法規範之完整記載。是以,系爭處分書關於「違反事實」顯未完整記
載,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妥適,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