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7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205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2 月 7 日上午 9 時 31 分於所轄中正路 265
巷 1 號前發現被丟棄之垃圾廢棄物,經拆袋發現內有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郵件及訴
願人至○○診所看診之藥袋、收據等資料,認定訴願人為任意棄置垃圾之違規行為人
,因訴願人未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4 款第 1 目之規定
,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
垃圾車清除。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據以告發,並移
由原處分機關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其新臺幣 2 千 4 百元之罰鍰,訴願
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怎能單憑隨手可得之「印刷品」為證物,而認定本人就是那位丟棄垃
圾之人呢?…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
函釋:有關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
區域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等語。
理 由
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50 條第 2 款所明定。復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
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垃圾包被任意棄置,經查核後發現其
中有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郵件及訴願人至○○診所看診之藥袋、收據等,遂以訴願人
違反前開法條規定據以告發處罰。訴願人否認其有違規行為,並主張不能單憑隨手可
得之「印刷品」為證物,認定其就是丟棄垃圾之人云云,惟依卷附現場存證照片內之
廢棄物顯示,垃圾袋內除了有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郵件外,另外還有訴願人至○○診
所看診之蓋有診所門診章之看診收據明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曾為訴願人所管領之物
,訴願人未妥善處理,僅空言否認非其所為,所訴理由尚不足採。本件違規行為有卷
附之現場存證照片及證物資料影本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按其情節處以新臺幣
2 千 4 百元之罰鍰,亦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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