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30691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9 日北縣中清
字第 R136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依民眾陳情,於 96 年 10 月 8 日 15 時 3 分許前往
坐落該市○○路○○號之便利超商前稽查,發現該商店於門口放置之垃圾桶遭野狗破
壞,致廢棄物散落地面,乃當場拍照存證、開單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
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96 年 10 月 8 日 15 時 3 分因垃圾遭附近鄰居的狗咬出,也告知飼主過,勿將
狗放出不理,當時店舖正好在進貨,一時疏忽。清潔隊人員經過,告知店舖人員,工
讀生也馬上清掃,並未置之不理或勸導不從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店門口設置大垃圾桶,因未盡維護責任,影響環境整潔、衛生,訴願所言雖
其情可憫,但已構成污染事實。本件處分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故訴願
人所提應屬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依民眾陳情,於首揭時、地,稽查違規情形,發現
現場為一便利超商,該商店於門口放置之垃圾桶遭野狗破壞,致廢棄物散落地面
,乃當場拍照存證、開單告發,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
之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惟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然經檢視原處分
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現場情形為垃圾散落於人行道上,尚難認已合致於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之違規情形,是原處分於適用法規已有違誤。
二、又按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之一般廢棄物,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其不依規定清除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所規定
,所處罰者為清除義務之違反,係以不依規定清除為處罰之前提要件,是有上開
情形之一般廢棄物發生者,仍應先命義務人清除之,於不遵命清除時,始得據以
處罰。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發現現場垃圾散落情形經告知該商
店後,店家立即清除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稽,是亦難認
訴願人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所規定行為義務之違反。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亦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倘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自應不予處罰
。查本件散落於人行道上之廢棄物,係放置於商店門口之垃圾桶遭野狗破壞咬出
所致,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稽查工作紀錄表亦載明:「於 96 年
10 月 8 日 15 時前往稽查,發現門口垃圾桶被野狗破壞,造成污染路面..
.」從而,系爭廢棄物散落地面,既為外力所致,自難認訴願人有為系爭違規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仍予處罰,顯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
,以符法治。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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