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財團法人○○○○○醫院○○分院
代表人 馬○○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4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49947 號函附 96 年 7 月 12 日北環六字第 40-096-070051 號裁處書所
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6 年 6 月 5 日至訴願人院內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之生物醫
療廢棄物貯存設施(冷藏箱)內置有院內病房廚餘,有害事業廢棄物未與一般事業廢
棄物分開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區未中文標示廢棄物種類,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36 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6 條規定
,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52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
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對生物醫療廢棄物貯存設施(冷藏箱)內置有院內病房廚餘,違反有害事業廢棄
物未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乙事。茲因該日負責垃圾處理之清潔人員為新到
職員工,誤將隔離病房內之感染性廚餘混入員工廚餘中,故當日只得將所有受污
染廚餘當作有害事業廢棄物,置於生物醫療廢棄物貯存設施(冷藏箱)內,與一
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故並無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之規定。
二、對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區未以中文標示廢棄物種類,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乙事。因本院已將資源回收垃圾另行存放,存放在一
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區內之垃圾屬一般性垃圾,本院在貯存區之牆上貼有「一般性
事業廢棄物」,已達到標示之規定,若直接以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 6 條之規定懲處本院,似乎懲處過重。
三、本院為非營利之財團法人組織,秉持「愛主愛人、尊重生命」的宗旨,希望給予
民眾舒適、設備完善的就醫環境,並配合政府各種政策及規定,如有未臻完善之
處,本院當配合改進,請酌情量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6 年 6 月 5 日派員至訴願人院內稽查,發現訴願人之生物醫療廢棄
物貯存設施(冷藏箱)內置有院內病房廚餘,有害事業廢棄物未與一般事業廢棄
物分開貯存,且訴願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區未以中文標示廢棄物種類,核其
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經本局於 96 年 6 月 8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雖其於 96 年 6 月 25 日陳述意見,惟審視提送之意見,陳述情事仍無法免
卻違規責任,遂裁處訴願人罰鍰。
二、訴願人辯稱:「…茲因該日負責垃圾處理之清潔人員為新到職員工,誤將隔離病
房內之感染性廚餘混入員工廚餘中,故當日只得將所有受污染廚餘當作有害事業
廢棄物…」云云。惟查稽查時,訴願人產出生物醫療廢棄物貯存設施內置有廚餘
,記錄於本局稽查紀錄表,經院內人員簽名無誤。本局依行政程序法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陳述:「…因新進環管人員當日誤將廚餘丟入冷藏箱,
已口頭警戒該名環管人員,並隨即對環管人員加強教育訓練」。陳述意見與訴願
書說詞前後不一,顯為卸責之詞。本案系爭廚餘於稽查時,僅以塑膠袋裝盛,外
層並未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
構名稱、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及貯存溫度。倘其為訴願人所陳稱之生
物醫療廢棄物,其未依規定貯存,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應予規範之範疇。
又稽查時,訴願人僅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地點標示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區,並
未於貯存設施標示廢棄物種類(例如:生活垃圾),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規定。審酌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罰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下稱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
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
名稱。」。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稽查時發現,訴願人院內之生物醫療廢棄
物貯存設施(冷藏箱)內置有院內病房廚餘,且在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區未中文
標示廢棄物種類,此有原處分機關一般、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生物醫療廢棄物貯存設施(冷藏箱)內置有院內病房廚餘,有
害事業廢棄物未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違反首揭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規定;訴願人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區未中文標示廢棄物種類,違反首揭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規定,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 6 萬元
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理由所陳在冷藏箱中之廚餘為污染廚餘當作有害事業
廢棄物,與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係誤將廚餘丟入冷藏箱,二者顯有歧異,尚難據
訴願理由作對訴願人有利之認定,是以訴願理由核無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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