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5 日北
環空處字第 20-096-100008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96 年 9 月 14 日派員抽查時,發現訴願人
於本縣○○市○○路○-○ 號○樓,從事女鞋販售及加工生產作業,作業過程中使用
生膠、樹脂及有機溶劑(甲苯)等揮發性物質而產生惡臭等氣體,且作業區未裝置有
效之收集及處理設備,致周界外明顯聞到該類溶劑之惡臭異味,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6 年 9 月 27 日環署督字第 0960073238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裁處新臺幣(以下同)
10 萬元整罰鍰並限期至 97 年 01 月 10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訴願人於 95 年承租從事女鞋販賣及組裝、維修迄今,已被惡鄰不厭其煩
檢舉不知次數。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常常來現場勘驗,一直都無違法事實。96
年 9 月 14 日環保署派員現場抽查,並無訴願事實(本府註:應係「無處分書所載
違反事實」)之情事存在。訴願人從事女鞋半成品組裝及女鞋販賣,工作夥伴僅三個
人,如有上述嚴重情事,臺北縣環保局、環保署來現場檢查時,應告知如何改善、輔
導改善,不是一來就開罰 10 萬元等語。
答辯意旨:環保署派員抽查當時,現場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現場使用有機溶劑(甲苯
)等、樹脂、生膠,未有廢氣收集及處理設備,於周界處聞有明顯溶劑類惡臭等,且
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表示:「本人願在近日內,儘速改善惡臭氣體。配合貴局對本公
司之指正」,顯然,訴願理由與事實不符。按法條規定,一經違反即應受罰,本案除
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平面圖附原處分卷
可稽,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
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
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及第 60 條所明定。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8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
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
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
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
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
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
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查本案係經環保署派員於 96 年 9 月 14 日現場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女鞋作
業過程中使用生膠、樹脂及有機溶劑(甲苯)等揮發性物質而產生惡臭等氣體,
且作業區未裝置有效之收集及處理設備,至周界外明顯聞到該溶劑之惡臭異味,
此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9504568 號影本附卷
可稽,且該紀錄並附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訴願人使用「強力接著劑」、「○
○樹脂」等之加工作業情形。又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1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時,在陳述意見書載明「本人願在近日內,儘速改善惡臭氣體,配合貴局對
本公司之指正。」,是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未違法
,又訴願人係屬工商廠、場,原處分所為 10 萬元罰鍰處分,係屬法定最低額,
亦無不當,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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