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清除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7 日占用道路廢棄
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於 96 年 5 月 7 日在轄內環河路 27 號對面河川旁之
空地上(○○汽車旅館對面),發現無牌無引擎廢棄車殼,因車殼髒污、鏽蝕、破損
、占用道路,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3 條規定,查報為疑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 日清理之通
知。惟系爭車輛所有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本府環境保護局遂依通報資料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規定,於 96 年 5 月 15 日委託民間業者將系爭車輛
移置至拖吊保管場保管。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二車輛停放地點係於路外範圍而非道路區域,汐止清潔隊應舉證對期拖吊移
置之地點,依何法規、有地域或事務權限之行政管轄權。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民法第 214 條、第 184 條……,請求回復原狀,…
…若不為自行回復原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自應填補訴願人所失利益……
。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2 款已明文規定,違反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是查廢棄車輛查報處分,其規定原處分單位並無作成該系爭
處分文書之權限,應由該管轄區警察機關作成下命處分方符法制……。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該車輛外觀已明顯失去原效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調之 1 明定,
占用道路停放廢棄車輛,本所依法行政查報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移置作
業。
二、訴願人所主張該車輛未停放於道路上,其道路之定義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訴願人之車輛停放處為道路之路基部分仍屬於道路
,無所爭議。
三、訴願人提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69 條至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本所並無
權限,然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澳處理辦法第 3 條,本所應主動查
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四、綜上,本所稽查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確認訴願人劉○○即已違反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訴願人要求所撤銷之行政行為
,訴願人認定本所並無權限認定查報,惟本所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占用
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作業程序辦理查報,本件本所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是其提起訴願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是否須由原處分機關會同警察機關為之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7 日,發現系爭廢棄車輛停放於轄內環河路 270
號對面河川旁之空地上,因該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
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屬一般道路定義而非私有土地,又系爭廢棄車輛長期占用道路,妨礙他
人通行權益,且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前後保險桿、車體外殼),已達占用
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廢棄車輛
」定義,要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廢棄車輛為廢棄車輛後,乃依法執行張貼「限期清理通知
公告」,經 7 日後仍無人清理,再於 96 年 5 月 15 日由本府委託民間業
者移置系爭廢棄車輛至拖吊保管場所保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可知,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警察機關、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均有認定之權限。另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
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均有認定是否為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之權限,同條第 2 項規定將清理方式分為兩種:「知悉所有人之
車輛」時,由警察機關循書面通知之方式限期清理;「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
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則由環境保護機
關處理之方式,進行權限之劃分。是關於系爭廢棄車輛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
車輛,並毋庸經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共同會勘認定,而是警察機關及環境
保護機關各自有認定之權限,訴願意旨,顯無理由,尚無足採。
二、關於訴願人有無請求原處分機關返還系爭廢棄車輛之請求權依據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
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可知,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返還系爭廢棄車輛必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公法上原因)。惟系爭廢
棄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3 條規定,查報為疑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
日清理之通知,逾時仍未自行清理,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規定,將系爭廢棄車輛移置至拖吊保管場保管,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對原處分機
關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
公法上原因,而得請求原處分機關返還系爭廢棄車輛之權利。是訴願人之請求,
並無理由。
三、關於將系爭廢棄車輛移置至拖吊保管場保管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 53 年度判字第 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
,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
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二)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將系爭廢棄車輛移置至拖吊保管場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及其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
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人不於限
期內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
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其法律性質係實
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
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
願之依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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