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3 日北縣永工字
第 0960005398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於○○市○○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民國(
下同)61 年 5 月 9 日『永和都市計劃通盤修訂』案,劃訂為道路用地,並於民
國 63 至 64 年間經無償開闢成道路使用,迄今已逾 30 餘年,訴願人於 95 年申報
94 年度所得稅時,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原處分機關,用以作為列舉扣除所得稅額之根
據。惟嗣後經國稅局來文函詢訴願人,系爭土地是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直
接涉及訴願人所得稅額之核課,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函詢系爭
土地於民國 94 年度捐贈予原處分機關前,究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原處分
機關於 96 年 3 月 3 日以北縣永工字第 0960005398 號函復訴願人,並表示系爭
土地於捐贈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於 94 年度捐贈前,確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所
為相反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本案土地於捐贈前,雖為「公共設施用地」,然其於捐贈前早經開闢及使用,
依法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種類,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已有明定,...其
未經開闢使用者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內政部民國 74 年 9 月 6 日台
內營字第 328739 號明示在案;又「為便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
定,並符實際,凡已開闢或已使用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仍標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名稱者,應請於變更各該各該地區都市計畫時併予更正為『公共設
施用地』」,此內政部 72 年 4 月 4 日台內營字第 143379 號亦訂有明文
。
是依上開二內政部解釋可知,僅限於未經開闢或未經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始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反之,如業經開闢或業經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因其
既無「保留」之必要,亦無「保留」之適狀,其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蓋依「保留地」之文義解釋可知,其應係指經合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尚未開闢
,或已開闢尚未開放與公共使用者而言,對於已開闢或已開放與公共使用者,
「保留」二字已不具其自面之意義,此自不待言。
查本案土地自 61 年 5 月 9 日被劃為道路用地以來,早為原處分機關無償
開闢徵用作道路使用,30 多年來,該筆土地均為原處分機關「開闢」,並作
為公用道路之使用,是依前接二內政部函釋可知,本案土地於捐贈前,其雖為
「公共設施用地」,然因並無保留未予開闢之情形,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
(二)縱依原處分機關所持之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87)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為依據。本案系爭土地於捐贈前,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按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87)內營字第 8772176 號解釋函第 1 條
略以「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係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
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研。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失保留地。」經細譯其要件,都市計畫法所
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須符合下列三要件,缺一不可:
1.該土地須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程
序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
2.該土地須「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
3.該土地須未經取得者。
查本案土地,雖早於 61 年依 61 年 5 月 9 日發布實施的「永和都市計劃
通盤修訂」案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的道路用地,繼而被開闢及使用至今,而如
前所述,本案土地並無「留待」原處分機關「將來」取得或使用之情事,其無
法構成前述第二要件至明;況且,如前所述,本案系爭土地亦於 30 多年前即
被開闢並使用,其業已實質被「取得」使用,其亦與前述第三要件不符。
綜上,本案業經開闢之土地,不全然符合前揭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
87)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所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件,其非屬於公
共設施保留地甚明。
(三)退萬步言,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立法精神,本案土地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
按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
為臨時建築使用。」徵諸本條立法精神,其於公共設施用地「保留」期間容許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之考量,乃係為兼顧公益與人民私法權利之平衡。蓋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劃定,實係對人民財產權利之重大限制或侵害,為使人民權利減
損之極小化,並保留將來公共利益之極大化,該法故容許於「保留」狀態之公
共設施用地,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反之,公共設施用地無法申請為臨時建
築使用者,亦無由構成該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而,業經開闢
或業經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因其無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其「保留」狀態
並不存在,其雖為「公共設施用地」,但絕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法理
至明。
查如前所述,本案土地自民國 61 年起已為原處分機關徵用作為道路使用,其
顯然無法申請為任何之臨時建築使用,是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立法精
神可知,本案土地斷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此外,本案土地若經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合情合理,並創造雙贏:
查本案系爭土地 30 多年來被原處分機關無償徵用作道路,多年來亦未曾聽說原
處分機關對該土地有編列徵收預算。在照價徵收遙遙無期的情況下,本案之捐贈
,一方面可以減輕政府徵收的財政負擔,而藉此捐贈既成道路抵稅,另一方面亦
可因此降低訴願人等因土地徵收公用之損失,可謂是一舉兩得的雙贏結局,並應
為政府及人民共同努力之標竿。反之,如因對本案土地之屬性在解釋上出現偏差
,以致造成捐地人在財產權利之重大損失,此當非財政部採取杜絕不合常理買賣
公設地抵稅措施的目的,也絕非接受捐贈而受益的永和市政府所樂見的。故而,
縱依常理來判斷,本案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亦全然合情合
理。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臺北縣政府民國 92 年 5 月 6 日北城府開字第 0920289135 號函函釋說
明二及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 87 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函釋規定,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須兼具以下三要件:
1.為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2.需地機關尚未依法取得。
3.無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 87 內營內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三所列舉
之「除外情形」者。
查本市○○段○○地號乙筆土地為「道路用地」(符合認定要件第 1 項),且
無內政部列舉除外之情形(符合認定要件第三項),於捐贈前土地登記簿謄本登
記所有權人若屬私人所有(符合認定要件第二項),私有持分部份自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捐贈後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永和市持分全部(不符合認
定要件第二項),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本所判定該筆土地私有持分部
份於捐贈政府機關前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要件,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無不當。
二、依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 87 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內容三敘明『經各
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上未依法取得之
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院 7
1 年 11 月 23 日台 71 內第 19891 號函有關「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都市
計畫道路,參採改制前行政法院 43 年判字第 8 號判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道路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核示,
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 87 年 5 月 11 日台 87 內字第 22387 號函同意,停止
適用。』,故本市○○段○○地號乙筆土地於捐贈政府機關前雖已開闢使用,但
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
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為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規定。
二、另按「一、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
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
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二、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
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 30 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
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
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
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
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三、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
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院 71 年 11 月 23 日台 71 內第 19891 號函
有關「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都市計畫道路,參採改制前行政法院 43 年判字
第 8 號判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
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核示,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 87 年 5 月 11 日台
87 內字第 22387 號函同意,停止適用。」復為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
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所明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94 年度捐贈予原處分機關前,即非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惟本案經詢問本府業務主管單位城鄉局復以:「系爭土地係屬 6
1 年 5 月 9 日發布「永和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用地」,該土地若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須符合以下三要件:1 、為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2 、需地機關尚未依法取得。3 、無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 87 內營內
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三所列舉「除外情形」者。」。且查本件系爭土地為於
捐贈前即編為「道路用地」,且無內政部列舉除外之情形,於捐贈前土地登記簿
謄本登記所有權人屬訴願人所有,自符「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件。是以,揆諸
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