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余○○
上列訴願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96 年 8 月 1 日北
縣崇中人兼聘導字第 0960000003 號兼職聘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又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
二、依教師法第 29 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依同法
第 33 條規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
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其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應
按事件之性質,決定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爭訟(訴願及行政訴訟),然非謂不願
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均得逕為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又公立學校
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
軒輊。茲查,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187 號、第 201
號、第 243 號、第 266 號、第 298 號、第 313 號、第 323 號、第 338
號、第 430 號、第 462 號及第 483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主張其權益受損
害而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者為:(一)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
其服公職之權利者,如免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
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公之請領等;(三)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
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其他因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所為之處分,
倘非對於公務員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則不許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準此,公
立學校教師於學校服務期間,倘對學校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
當者,除因免職或審定其資格等,致對其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者,而可
視為行政處分外,其餘有關「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等事項,均應視為一種
「內部行為」,不能視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尚非在准許其提起行政
爭訟尋求救濟之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77 號裁定、93 年度
訴字第 916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裁字第 403 號裁定參照)。
三、訴願人係臺北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因不服○○國中排定其
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7 月 31 日止兼任導師乙職,認校方未依校
務會議通過之導師遴聘辦法排定導師,擅自免除 45 歲以上資深教師擔任導師之
義務,致排定其 96 年度起擔任 3 年導師,損及其權益,而向本府提起本件訴
願。惟查訴願人依其學經歷及其擔任導師之排序,是否應自 96 年 8 月 1 日
起擔任導師乙職,核屬有關「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之事項,並未影響其擔
任教職之權利,或改變其教師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在准許其提起行政爭
訟尋求救濟之列。訴願人自不得執崇林國中排定其擔任導師之處置顯有不當為由
,提起訴願救濟。又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
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
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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