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財團法人○○市私立李○○慈善基金會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1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4
013573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 89 年 10 月 3 日自訴外人謝○○等 16 人受贈取得○○市○○段
○○小段○○、○○- ○、○○- ○、○○- ○、○○- ○、○○- ○及○○小段○
○- ○、○○- ○、○○- ○、○○- ○地號等 10 筆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核准在案。嗣該分處辦理 93
年度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
閒置未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除向訴願人補徵原
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1 億 5,232 萬 7,783 元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
稅額 2 倍之罰鍰計 3 億 465 萬 5,5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復查決定本稅變更為 1 億 4,471 萬 2,474 元及罰鍰變更為 2 億 8,9
42 萬 4,900 元,訴願人對復查決定之本稅及罰鍰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復查決定理由二有違誤:
(一)依訴願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檢附之「受贈中和房地使用計畫書」可知,訴
願人接受捐贈之部分為「房舍」與「土地持分」二種,其中:
1 、受贈房舍部分,供中途之家之用,對象為家庭暴力受難婦女、非志願性雛
妓。
2 、受贈土地持分部分,則為○○○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供夏令營及社區
守望相助之用,對象為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及○○○社區全體住戶。
(二)換言之:
1 、上開受贈房舍與土地持分各有其捐贈目的,服務或使用對象亦有不同,自
不可混為一談。
2 、縱謂訴願人受贈 3 戶房舍之使用情形為「閒置」,惟亦不能執此作為訴
願人受贈土地持分部分亦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之理由及依據。
3 、更何況,訴願人就受贈土地持分部分,90 年 1 月起己完成設置並提供
受贈土地上之觀景、侏儸紀公園,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以
及○○○社區全體住戶之社區守望相助使用,故就客觀之使用情形而言,
自屬已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
(三)詎料,上開復查決定反此事實,竟謂:訴願人受贈系爭土地而未按捐贈目的使
用云云,實屬重大違誤,並與事實不符。
二、復查決定理由三、四有違誤:
(一)復查決定認定明顯違反財政部訂定之「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
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
1 、該點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負責檢查或抽查工作之策劃與推動;地政機
關負責提供作業之有關地籍藍曬圖及土地位置之認定;當地社會福利事業
主管機關負責認定是否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及是否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
。換言之,檢查小組各有其職司,相互間自不得僭越或代行。
2 、經查,上開復查決定並未函詢基隆市政府並查覆,乃逕自越權認定:訴願
人受贈系爭土地而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云云,明顯違反上開檢查作業要點規
定,自屬重大違誤。
(二)再者:
1、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
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2、經查:
(1) 就受贈土地部分而言,訴願人以上述受贈目的使用土地為由,申請免徵
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此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揆
其性質乃屬授益之行政處分。
(2) 訴願人因信賴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有存續利益,繼續提供受贈土
地上之設施供○○○社區全體住戶之社區守望相助使用,以符受贈目的
之一,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3) 況且,在此之前之歷次檢查或抽查,就訴願人提供受贈土地設施均核符
「有按受贈目的使用土地」。
(4) 詎上開復查決定竟謂以:社區守望相助事宜與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
、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等均無相關,顯非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
事項。是以系爭土地縱如訴願人所稱設置觀景台及侏儸紀公園等設施供
社區居民使用,亦難謂符合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訴願人執此
主張該等受贈房地有按捐贈目的使用,所稱並不足採云云,顯未就訴願
人之信賴利益予以適度考量,自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上開
復查決定難謂適法。
三、縱認上開捐贈目的與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未儘相符,原處分機關亦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規定撤銷,且於未依法撤銷前,其效力仍繼
續存在。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贈土地之使用狀況從未變更之情況下,竟發單補稅暨
罰鍰,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定,同時,亦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
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開復查決定未予糾正,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 89 年 10 月間受謝○○等 16 人捐贈系爭 10 筆土地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捐贈○○市○○路○○巷○弄○號、同巷○○
、○○號、同巷○○弄○、○號 5 戶房屋,查訴願人係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
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其章程第 17 條明定「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
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當地地方政府,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
體機構。」,且捐贈人亦申明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是本處中和
分處遂准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該分處依
財政部訂定之「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清查,於 93 年 9 月 16 日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基隆市政府
社會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受贈房地,其使用情形均為閒置,並未按捐贈目的使用
,此有基隆市政府 93 年 10 月 14 日基府社福貳字第 0930106129A 號函檢還
簽註完妥之「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檢查記錄表」16
份、基隆市政府社會局 93 年 10 月 14 日基府社福貳字第 0930106129B 號函
及會勘拍攝現場照片 21 幀(詳可閱覽卷宗第 208、216-231、289、193-203 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受贈系爭土地而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洵堪認定。訴
願人主張係本處逕自認定其受贈系爭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違反財政部訂定之
「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
顯屬誤解。
二、次查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
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明定私人捐贈供
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所謂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
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
的之事業,此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受贈有 10 筆
土地及地上 5 戶房屋,其中○○段○○小段○○、○○- ○、○○- ○、○○
○、○○- ○地號及○○段○○小段○○- ○地號等 6 筆土地為地上 5 戶房
屋之基地,惟 5 戶房屋中有○○路○○巷○○號及同巷○○弄○號 2 戶房屋
,訴願人已於 92 年 12 月 16 日將房屋退返原捐贈者○○公司;另 3 戶房屋
經會勘結果亦係空置未為使用,餘 4 筆土地○○段○○小段○○- ○地號、○
○段○○小段○○- ○、○○- ○、○○- ○地號為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訴願
人主張其提供觀賞大自然美景之觀景台設施及兒童遊戲區之侏儸紀公園,即有按
受贈時所擬具之「受贈中和房地使用計畫書」中所載有關「三、社區守望相助事
宜……」辦理乙節,然查「社區守望相助」事宜與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
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等均無相關,顯非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事項。是以系
爭土地縱如訴願人所稱設置觀景台及侏儸紀公園等設施供社區居民使用,亦難謂
符合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訴願人執此主張該等受贈房地有按捐贈目的
使用,所稱並不足採。
三、再查本處曾函詢基隆市政府,依該府 94 年 6 月 27 日基府社福貳字第 09400
68476 號函復:「有關本府 94 年 1 月 3 日基府社福貳字第 0930138697 號
函復該會略以:『有關土地部分設置觀景台及兒童遊戲區等設施,雖已按計畫內
容執行……』乙節,經查係因該會於 93 年 12 月 26 日函報本府說明有關『旨
揭受贈房地使用計畫執行狀況』,而本府僅係就該會對上開計畫書執行情形,函
促該會應依原計畫辦理,『並未認可該會自受贈該批房地之日起,已按原計畫內
容執行』,上述之說明本府亦於 94 年 4 月 12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 094003790
4 號函復該會說明在案」,顯見主管機關於會勘後均未認定系爭土地有按捐贈目
的使用甚明,是訴願人主張受贈系爭土地自 90 年 1 月起已完成設置並提供受
贈土地上之觀景台,侏儸紀公園,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以及○○
○社區全體住戶之社區守望相助使用,就客觀之使用情形而言,自屬已按捐贈目
的使用土地,實難採憑。
四、末查本件係課稅之負擔處分(縱係免稅處分,亦係稅額為零元之負擔處分,不因
其稅額為零元,即更易其負擔處分之性質為授益處分,此觀憲法第 19 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明),則是否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
適用已有疑問(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853 號判決參照)。另依訴願人
之捐助章程第 5 條明定:「本會目的事業如左:一、老人福利。二、兒童福利
。三、青少年福利。四、婦女福利。五、急難救助及災害救濟。六、殘障福利。
七、低收入補助。八、貧困病患之醫療補助。九、老弱無依之收容救助。十、其
他有關公益慈善事業之辦理及推廣。十一、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及訴
願人受贈中和房地使用計畫書:「……壹、基本業務:……舉辦相關之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是依捐助章程及計畫書,訴願人受贈房地乃為供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之用,本處中和分處係據此而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嗣於清查發現部分房
地閒置未予使用,部分土地雖設置觀景台、侏儸紀公園等亦難認符合興辦社會福
利服務及社會救助,而謂有按捐贈目的使用,以上有卷附基隆市政府函、捐助章
程及計畫書可稽,是本處中和分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3 項及財政
部訂定之「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
」規定,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基隆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審認訴願
人受贈之系爭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本處依法予以補徵原免徵稅額並處罰鍰,
揆諸首揭土地稅法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因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
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係曲解。
五、基上論結,本案訴願人受贈系爭土地及房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
自始並未認其有按捐贈目的使用,是以本處復查決定依規定補徵訴願人土地增值
稅 1 億 4,471 萬 2,474 元及處應補徵稅額 2 倍罰鍰 2 億 8,942 萬
4,900 元,核屬有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
值稅。但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限:1.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依土
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1. 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
者。……」、「本法第 28 條之 1 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依本法第 28 條之 1 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
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或建卡)保管,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無本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情形。」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第 55 條之 1 第 1 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
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明定私人捐贈供
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故所謂之社會福利事業,須與
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相關之以社會福利服務及社
會救助為主要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訴願人係於 85 年 6 月 24 日經基隆市社會局以 85 基府社福字第 05097
6 號函准予設立之財團法人,此有設立許可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於民國 8
9 年 10 月 3 日自訴外人謝○○等 16 人受贈取得○○市○○段○○小段○○
等 10 筆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
機關中和分處核准在案,嗣該分處會同相關單位辦理 93 年度社會福利事業及私
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閒置未使用,認
訴願人仍未符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遂依法向訴願人追補土地增值稅並
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2 倍之罰鍰。
四、本案有無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探究訴願人是否以
系爭土地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及其所興辦之事業是否以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
救助為主要之目的。經查訴願人之捐助章程第三條明定其基金會係以「舉辦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而其目的業務為第 5 條之「1 、老人福利。2 、兒童
福利。3 、青少年福利。4 、婦女福利……」;與訴願人之受贈中和房地使用計
畫書內容(主要係提供家庭暴力受難婦女、非志願雛妓等之中途庇護所、夏令營
及社區守望相助等事宜),尚屬合致。惟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人員前往現場
勘查,發現受贈房屋內僅放置桌、椅、床墊等物,且環境髒亂,應是長期閒置未
為使用,並無辦理社會福利事業,此有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遂據此認訴願人受贈之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依法予以補徵稅額並處罰鍰
,揆諸首揭土地稅法規定,似有所據。然訴願人於受贈之部分土地上設置觀景台
、侏儸紀公園等設施,與其使用計畫書中之社區守望相助事宜尚屬合致;而利用
受贈房屋設置中途之家及舉辦夏令營活動事宜,原處分機關除按檢查紀錄表逕認
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外,並未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要求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用以判斷是否有舉辦夏令營活動或
供受虐婦女或非志願雛妓等使用之,其補徵土地增值稅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即有
查證不確實之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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