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 95 年 9 月 22 日北稅重二字
第 09500308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8 年 3 月 5 日因法拍領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坐落臺北縣○○市○○路○○號○樓房屋乙戶(下稱系爭房屋),嗣以渠
拍定買受系爭房屋於 88 年 3 月 15 日至蘆洲市公所繳納契稅時,就非渠應納稅捐
之前屋主李○○所積欠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7,987 元亦一併繳納為由,於 95 年
9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提出退還該筆稅款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三重分處以 95 年 9 月 22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50030885 號函否准在案,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88 年 3 月 15 日至蘆洲市公所之稅捐單位繳納房屋契稅時,承辦人員要求
必需一併繳納前屋主李月裡所積欠之房屋稅(含滯納金)計 7,987 元,否則便無法
取得完稅證明。本件係因承辦人員之業務過失,導致本人誤繳該筆稅款,請求退還本
人誤繳之稅款共計 7,987 元。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4 條(現行法為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固應於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之期間內為之。但所謂
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
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
期之問題。」為行政法院 55 年判字第 159 號判例要旨所明示。原處分機關所
屬三重分處 95 年 9 月 22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50030885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
,經查並無送達回執,無法證明何時送達,則其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依前開
判例意旨,本案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系爭房屋訴願人於 88 年 3 月 5 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之所有權人為李
月裡,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
處就系爭房屋 87 年房屋稅 6,946 元及滯納金 1,041 元總計 7,987 元以李
○○為納稅義務人,於法並無違誤;李月裡既係系爭 87 年房屋稅及滯納金稅額
處分之納稅義務人,該已納之房屋稅及滯納金,不論由何人繳納,所消滅者均為
李○○之稅捐債務,縱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退稅事由,亦應以繳款通知
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即李○○為退還之對象,而非以本案訴願人為退稅對象,是
訴願人就本案系爭 87 年房屋稅 6,946 元及滯納金 1,041 元總計 7,987 元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提出退稅之申請,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處分機關所
屬三重分處以 95 年 9 月 22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50030885 號函否准所請,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
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
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
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房屋於訴願人 88 年 3 月 5 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之所有權人為李
月裡,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18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所
屬三重分處就系爭房屋 87 年房屋稅本稅 6,946 元及滯納金 1,041 元共計 7,9
87 元,開立以前屋主李○○為納稅義務人之繳款書,有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房
屋稅 87 年 05 期(月)補發(催繳)繳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
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就系爭房屋 87 年房屋稅所課徵之對象及金額於
法並無違誤。查本件系爭房屋 87 年房屋稅及滯納金稅額處分之納稅義務人既為
李○○,該已納之房屋稅及滯納金,不論由何人繳納,所消滅者均為李○○之稅
捐債務,縱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退稅事由,亦應以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
務人即李月裡為退稅之對象,訴願人非系爭房屋 87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
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稅。又訴願人稱本件係因承辦人員之業務
過失,導致本人誤繳該筆稅款云云,惟查訴願人就此部分並無提供具體單據或事
證供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查核,是訴願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人非系爭房屋 87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非稅捐
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得申請退稅之主體,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以訴願人之退稅申
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否准所請,雖有未當,惟依訴
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周育仁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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