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7 月 17 日北稅新二字第 0
9500135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 24 日先購買坐落○○市○○○地段○○-○ 地號土地(地
上建物門牌:○○市○○路○○-○ 號),其於原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市○○街○號○樓)未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嗣
於 95 年 6 月 19 日出售上開坐落新店市之土地。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 26 日向
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為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號函否准退稅。其理由係以訴願人購買新地當時,原
有土地未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適用。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後售地確為自用住宅用地,本人確實住於該處,未辦理戶籍登記,實為小孩學區戶籍
問題,未遷入並不代表非自用住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
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土
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為土地稅法第 9 條
、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3 項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
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
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
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
之土地為適用範圍。」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臺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
所釋。
三、查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 24 日先購買坐落○○市○○○段○○-○ 地號土地,
後於 95 年 6 月 19 日出售其原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而訴願人
於 95 年 4 月 24 日重購土地時,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戶籍謄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
另行購置土地時無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土地之事實,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規定
不符,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四、本件可否退還訴願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願人於另行新購土地時,是否已
持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斷。是
本案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 24 日之先購土地時點,在後售土地之建物上並無原
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後售地於先購土地時,並不合
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無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而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次日起,2 年內重購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
地仍作為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己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上開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
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供營業使用
出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辦理。
二、復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
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
,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土地
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同條第 2 項先購後售,既準
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
之土地為適用要件,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亦明
此旨。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 24 日先購○○市○○○地段○○-○ 地號土
地,其原有○○市○○段○○地號土地,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而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
符,自無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得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請假
委員 王年水代理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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