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7 月 5 日北稅莊一字第 0
95002270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4 日先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其於
原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地號(地上建物門牌:○○鄉○○○街○巷○號○樓
之○)未辦竣戶籍登記,嗣於 94 年 12 月 22 日出售上開坐落○○鄉之土地。訴願
人於 95 年 4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
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號函否准退稅。其理由係
以訴願人購買新地當時,原有土地未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無土地
稅法第 35 條適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國宅○段土地為自用住宅數年,其間因工作、小孩就學因素遷移幾次,但
於出售土地時仍為自用住宅,另重購土地部分亦仍為自用住宅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精神,土地稅法中並無規定先購當時要設籍於此,及本人非以逃漏土地增值稅
,從事土地投機,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立意相符;法律無規定先購時要設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
除須符合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一年內未
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尚須合於同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須有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又土地稅法第 35 條
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
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此觀土地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規定甚明,並經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在案。是本件可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願人於另行新
購土地時,是否已持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為斷。
二、查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4 日先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後
於 94 年 12 月 22 日出售原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地號土地;惟訴願
人於 94 年 11 月 4 日先購土地時,原持有之出售土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
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後售地既非土地
稅法第 9 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不符合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
而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本處新莊分處據以否准訴願人,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次日起,2 年內重購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
地仍作為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己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上開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
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供營業使用
出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辦理。
二、復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
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
,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土地
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同條第 2 項先購後售,既準
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
之土地為適用要件,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亦明
此旨。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4 日先購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
其原有臺北縣○○鄉○○段○地號,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之事實,而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
無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得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
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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