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公號詹○遺
管理人 詹○順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3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21
20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 94 年度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本件
訴願案。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祭祀公業土地「稅地種類」依法由管理人提出,即如 94 年 10 月 22 日地價稅自用
住宅用地申請書(無營業、無出租、無他人戶籍,即祭祀公業自用……成員不願設籍
)……訴請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號詹○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該祭祀公
業並非自然人,依首揭規定核無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至訴願人
主張系爭土地上無營業、出租及他人設籍及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云云,顯屬誤解法令。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按財政部 6
7 年 1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37668 號函示:「查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上項所稱所有權人,顯指自然人而言。」,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公號詹○遺」所有,而「公號詹○遺」為祭祀公業,依上
開規定,祭祀公業非屬自然人,應無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公號詹○遺」與「
祭祀公業公號詹○遺」其主體應係同一,惟名稱不同,原處分機關應注意其差異
,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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