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04
87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請求所有坐落台北縣○○市○○路○巷○號○樓、○
巷○號○樓之○及○之○號○樓等房屋 4 戶(下稱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第 14 條、第 15 條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徵收細則第 11 條等規定免徵房屋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現場勘查結果,均與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查系爭
房屋自取得使用執照至今仍空置未為使用,符合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3 條所定之『簡陋房屋』,遂依前揭規定溯自
起課日 85 年 12 月起改按標準單價 6 成核課,並依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
財稅第 7575088 號函釋規定溯自起課日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惟
因徵收期間之規定,更正稅額之年度僅溯至 87 年至 93 年。是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
除函復訴願人仍應課徵房屋稅外,並檢送 87 年至 93 年房屋稅稅額更正明細表乙份
及更正稅額並展延繳納期限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 8 份,請渠依限繳納。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茲因訴願人因生意失敗,公司己結束營業如以復查決定書之應納稅額半數繳納以
利提起訴願,實有經濟上之困難,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2 款
之規定,願供本案系爭房屋為擔保是。
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免徵房屋稅請求,茲因該等系爭房屋合於簡陋房屋之標準
,且空置未為使用,溯自 85 年 12 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六成房屋
稅,惟該等屋之實際情,為僅堪遮蔽風雨,卻不適人居之建築物而已(無水電、
水泥框窗、無衛生設備、內牆皆為粗造紅磚面、地板為水泥地),無使用之事實
卻須核課房屋稅,按人民有繳納稅捐之義務,惟以人民有享受房屋所帶來之利益
為前提,本案該屋等之情形,貴處所屬汐止分處經親勘,知之甚詳,而仍然課以
六成之房屋稅,實令陳情人深覺負擔沈重,且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依私有房
屋免稅之規定,其中第 7 款及第 9 款,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該條所列輕者尚
且免徵房屋稅,遑論系爭房屋不但不適居住且簡陋至有傾頹之危險。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詳加審核,賜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另為適法之決定。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
課徵對象;所稱之「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
者,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2 條定有明文。又參照財政部賦稅署 81 年 3
月 27 日台稅三發第 810781076 號函及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釋意旨,所稱「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再者,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
,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足見空置未
為使用之非住家用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
二、次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 19 條所明定,是
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而有關房屋稅免徵之法定要件,則規定於房
屋稅條例第 14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其中第 14 條係就公有房屋免徵房屋稅
定有 10 款規定,至於第 15 條第 1 項則就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定有 11 款規
定,合先陳明。
三、查本案系爭 4 戶房屋,訴願人係於 86 年 9 月間,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
發之 85 汐使字第 1402 號使用執照向本處汐止分處(當時為汐止辦事處)申報
設立房屋稅籍,並經本處汐止分處核定自 85 年 12 月起設籍課稅在案,按該系
爭房屋既經工務單位核發使用執照,足證已達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家之使用,且
已向本處汐止分處完成房屋設立稅籍之申報,雖設立房屋稅籍後均空置未為使用
,惟依據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2 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房屋為房
屋稅課徵之標的,應對訴願人課徵房屋稅無誤;又訴願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應予
以免徵房屋稅乙節,按本案系爭房屋為私有房屋,其應否免徵房屋稅,應視其是
否具備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之 11 款情形之一而定;案經本處汐止
分處查明,系爭 4 戶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1 、業經立
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
有房屋。2 、……」等 11 款情形,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案無免徵房屋稅規定
之適用自明,是本處汐止分處自 85 年 12 月起對訴願人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
不合。
四、末查本案經本處汐止分處據訴願人陳情書,於 93 年 5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結果,該房屋外觀及屋內情形為:1 、水泥框窗。2 、無衛生設備。3 、內牆
皆為粗造紅磚面。4 、地板為水泥地。此有現場照片影本 16 紙附卷可稽,核與
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3 條
所定有關『簡陋房屋』7 項標準中之 4 項相符,依該「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3 條及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釋之規定,應追溯按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 6 成核課並追溯改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為房屋稅額之更正,又因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更正稅額之年度應溯至業已移送執行之 87 年至 91
年房屋稅稅額及尚未移送執行之 92 年及 93 年房屋稅稅額,是本處汐止分處於
93 年 10 月 6 日以北稅汐二字第 0930020047 號函就本案系爭 4 戶房屋
87 年至 93 年房屋稅事件所為稅額之更正,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本案
系爭 87 至 91 年房屋稅稅額處分,核屬確定案件,並經本處汐止分處移送執行
在案,按該等年度房屋稅稅額於欠稅執行中之更正,依財政部 79 年 9 月 4
日台財稅第 791196310 號函釋規定,由本處汐止分處將更正結果函請行政執行
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即可,毋庸再重新發單,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案訴願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
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分別為房屋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3 條定有明文。復依房屋稅條例第 1
5 條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
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二
、……(後略)。」、「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二、……(後略)」。末按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系爭房屋領有本府核發 85 汐使字第 1402 號使用執照,並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核定自 85 年 12 月起設立房屋稅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有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評
定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三、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實際情形,為僅堪遮蔽風雨,卻不適人居之建築物而已,
無使用之事實卻須課以六成之房屋稅,實令陳情人深覺負擔沈重,且依房屋稅條
例第 15 條,依私有房屋免稅之規定,其中第 7 款及第 9 款,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該條所列輕者尚且免徵房屋稅,遑論系爭房屋不但不適居住且簡陋至有傾
頹之危險……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雖有暫不能使用情形,然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
5 條所列各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不合。是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並不符合免徵之規定,
依法自屬有據。況原處分機關依 93 年 3 月 18 日北府稅財字第 0930023229
號函公告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就系爭房屋適用之
標準單價 6 成核課,並依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
釋規定溯自起課日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又因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追溯更正 5 年稅款,為有利於訴願人
之處分,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7、9 款
舉輕明重之法理,免徵房屋稅……云云,惟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從而,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之規定既未及
於房屋暫不堪使用之情形,基於租稅法定主義,訴願人主張即無足採。
四、綜上論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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