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3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30
72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之○、○○之○、○○之○地號等 3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
用,地上蓋有鐵皮屋,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是系爭土地 94
年地價稅即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計新臺幣(以下同)11 萬 9,899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處土地地上物已於 93 年 11 月 12 日焚燬訴訟中,並未清理使用,至今仍保
全證據閒置中,請先停課。
二、既無收入,可否等事情一段落再課徵。
三、本處土地雖為住宅區,惟細部計畫至今尚未發布實施,即不做商用當已回復農用
,懇請停止催課動作。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劃定為三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為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因本
處 93 年田賦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而改課地價稅,且本處於 95 年
元月 16 日上午再次會同地政機關查勘,現場確作鐵皮屋使用,此有卷附會勘紀
錄及拍攝照片 6 幀可稽,本處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要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雖為住宅區,惟細部計畫至今尚未發
布實施,既不做商用,當回復農用乙節,查系爭土地縱未發布細部計畫,尚應以
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方有課徵田賦之適用,然如前述,經本處 2 次現場會勘
,系爭土地並未做農業使用,訴願人主張回復農用云云,洵無足採。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93 年間一場大火焚燬,並未清理使用,閒置中無收入
應予免稅乙節,查系爭土地經本處會勘結果現況係為鐵皮屋,已如前述,且查地
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
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最高行政
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以系爭土地未清理使用、無
收入等情形主張免徵地價稅,顯屬誤解。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本法第 22 條有關課徵田賦之規定,依
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類別,參酌本法及本案行為時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
則)之有關規定,可析言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
1.須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
2.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
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細則第 21 條
第 1 項)
3.所稱農業用地須依法供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之使用者。
4.2 所敘以外之其他用地,但合於細則第 22 條之規定者,仍得課徵田賦。
(二)都市土地:
1.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
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 2
2 條第 1 項但書)
2.上項之土地須為:(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
(1)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
十一種地目之土地。
(2)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
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
綜上規定,要言之,得課徵田賦者,於非都市土地須為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於都市土地須於特定地區限作農業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本實質課
稅之原則,均須實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至原課徵田賦之土地,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本實質課稅之原則,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起,自應依本法第
14 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要不待言。
二、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惟原處分機關於田賦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已
非為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農業使用。依原處分機關隨卷所附資料及
告發照片,該地上已建築鐵皮屋使用,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93 年間一場大
火焚燬,並未清理使用,閒置中無收入應予免稅乙節,惟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
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
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甚明,不符合本法課徵
田賦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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