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曾○○
代理人 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2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94
015199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1 月 13 日經法院拍定取得坐落○○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市○○○路○○巷○
弄○號○樓),同年 5 月 10 日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旋於
同年 5 月 17 日訴願人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次日向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申報移
轉現值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於出售前 1 年內有○○實業有限公司於該址營業之事實,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遂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61 萬 1,110 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但仍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係於 94 年 1 月 13 日經法院拍定由申請人取得,同
年 5 月 10 日申請人之直系親屬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於同年 5 月 17 日申
請人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次日向貴處汐止分處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貴處汐止分處以系爭土地上建物於出售前一年有○○實業有限公
司設籍於該址營業,改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偕
○○為本系爭屋前屋主且為法拍屋之債務人,訴願人取得產權後即與債務人協商搬遷
事宜並向士林法院申請強制點交,債務人也因系爭屋被拍定而無繼續營業意願,願意
自動交還房屋給訴願人,但因公司遷移茲事體大並非一夕可成但偕○○仍於法院排定
強制點交日民國 94 年 5 月 2 日前即 94 年 4 月 10 前自動搬遷,訴願人會去
法院請求延後是因為債務人搬遷後向訴願人表示其祖先牌位因挑不到好日子(按民間
習俗遷移牌位需擇日期)希望訴願人能暫借擺放,訴願人為求圓滿解決,但因又怕屆
期未遷才向法院申請延後,所以並非不符財政部 89 年 4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8904
53035 號函釋規定,偕○○在系爭屋被法拍,將被強制點交前即專心處理搬遷事宜怎
能在系爭屋繼續營業,又因逢人生重大變化以至於晚了幾天去申請公司地址遷址,訴
願人也是有同情心之人又怎能苦苦相逼,故若以核定系爭屋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實屬不平。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主張士林地院通知函約定 94 年 5 月 5 日進行點交,點交前為空
屋,前屋主偕○○延至 94 年 5 月 23 日才將營業所遷址云云,查依本處 94
年 10 月 21 日收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士院儀 93 執如字第 1845 號函示
略以:「...說明二、...買受人代理人於 94 年 5 月 2 日來院作筆錄
表示請求延期至 94 年 5 月 25 日,並表示會另行陳報是否強制點交,惟迄今
並未陳報。」是本案並無財政部 89 年 4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890453035 號函
釋規定,自點交之日起查核其出售前使用情形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係於 94 年 1 月 13 日經法院拍定由訴願人取得
,同年 5 月 10 日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旋於同年 5
月 17 日訴願人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次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申報移轉現
值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於出售前 1 年內有○○實業有限公司設籍於該址營業,迄 94 年 5 月 2
3 日該公司始向經濟部申請遷址等情,認定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有曾供營
業使用之事實,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而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洵非無據。又依卷附前屋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偕○
○出具之切結書,聲明其於 94 年 4 月 10 日前已遷離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
地自 94 年 1 月 13 日由訴願人拍定取得,至 94 年 4 月 10 日止,○○實
業有限公司仍在現址營業,迄 94 年 5 月 17 日訴願人訂約出售系爭土地,始
於 94 年 5 月 23 日向經濟部申請遷址,此有經濟部 94 年 5 月 24 日經授
中字第 0943216764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以上均可證明訴願人自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後,前屋主仍有於該地繼續營業之事實。從而原核定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61 萬 1,110 元,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次按土地稅
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在該條項所定範圍
內者,其土地增值稅按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同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綜合
前 2 項之規定,該條第 2 項所稱之「前項土地」,自應合併「土地所有權人
」與「自用住宅用地」而為觀察。換言之,只要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
地,且於出售前 1 年內土地所有權人無將該土地出租或營業使用之事實者,而
合於第 1 項之規定者,皆得有優惠土地增值稅稅率之適用。
二、查本件系爭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係訴願人於 94 年 1 月 13 日經法院拍定取得
,並經法院訂於 94 年 3 月 24 日點交,點交當時經訴願人與債務人雙方協商
由債務人於同年 4 月底前將房屋清空交買受人,另訂於 94 年 5 月 2 日進
行強制點交,嗣後訴願人請求延期至同年月 25 日,並表示另行陳報是否需強制
點交,惟均未見陳報,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4 年 9 月 4 日士
院儀 93 執如字第 1845 號函影本在卷可按。又 94 年 5 月 10 日訴願人之女
張○○於系爭建築物辦竣戶籍登記,旋於同年 5 月 17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
有張○○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附卷。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於出售前
1 年內有○○實業有限公司設籍於該址營業,迄 94 年 5 月 23 日該公司始向
經濟部申請遷址,認定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有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不符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然查訴願人係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於法院點交
前該建築物有營業之情事,並不能歸責訴願人,難針對此涵攝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實應就點交後該建築物是否曾出租或營業為論,而債務人所設○○實業有限
公司於 94 年 5 月 23 日始遷出系爭建築物,是否可歸責於訴願人?又點交後
至出售期間,訴願人是否有將系爭建築物出租?此均攸關本件是否合致土地稅法
第 9 條之要件,惟原處分機關僅形式上認定系爭土地在出售前 1 年內尚有○
○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之事實,遽為否准之處分,而未就土地所有權人有無供
營業或出租之事實,為詳盡之調查,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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