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姚○盛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8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500143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5 月 25 日立約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及○○
地號土地(同年 6 月 9 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於 94 年 10 月 4 日立約出售其
原有坐落臺北縣○○鎮○○○段○○-○○ 地號(下稱:後售地),並於 95 年 7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94 年 6 月 9 日重購土地時,後售地
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退稅。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4 年新購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及○○地號
土地前,已將後售地清空待售,而將戶籍設於臺北市○○街租賃處,依財政部 92 年
7 月 28 日台財稅第 0920454791 號函釋「有關李××先生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
如其重購土地時,出售地係因騰空待售遷出戶籍,致未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戶
籍登記,其情形與本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所稱未持有
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情形有別,故本案仍請參照本部 82 年 10 月 6 日台財稅第
820439661 號函規定辦理。」亦表示「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並非指「購新宅時之戶籍
必須登記於舊宅」,因「騰空待售遷出戶籍,致未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戶籍登
記」係與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情形有別,依法應准退回已繳之土地增值稅…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一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尚須合於同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須有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又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
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此觀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規定甚明,並經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臺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在案。惟
本案訴願人於 94 年 6 月 9 日先購重購地時,除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
於後售地辦理戶籍登記外,且訴願人自 75 年 3 月 27 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
○里○鄰○○街○○號,並係於 94 年 9 月 13 日始將戶籍遷入前揭新購地,是本
案於重購土地時,後售地除未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外
,亦無訴願人所述出售地係因騰空待售遷出戶籍,致未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戶籍
登記之情事,故尚無前揭財政部 82 年 10 月 6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准
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等語
。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分別為
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另「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
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
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
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
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
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二次取
得土地後再出售第二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
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
81941465 號函釋所明示。是依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無論先售後購
或先購後售均需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另購買土地為「自
用住宅用地」者,始符重購退稅之要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於 94 年 5 月 25 日立約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
段○○及○○地號土地,嗣後於 94 年 10 月 4 日立約出售系爭後售地,並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本案訴願人於 94 年 6
月 9 日先購重購地時,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於後售地辦竣戶籍登記
,迄至 94 年 9 月 28 日方有姚○穎(即訴願人之女)設籍於系爭後售地,故
本案訴願人於重購土地時,因後售地未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是其申請按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處分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及財政部函示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後售地清空待售乙節,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75 年
3 月 27 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街○○號,於 94 年 9 月
13 日始將戶籍遷入前揭新購地,是本案於重購土地時,後售地除未合於土地稅
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外,亦無訴願人所述後售地係因騰空待
售致未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戶籍登記之情事,故本件並無財政部 82 年 10
月 6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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