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
訴願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4 月 24 日北稅莊一字第 0
950011663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於 92 年 12 月 19 日辦理企業分割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坐落○○市○○段○○-○ 地號等 34 筆土地依企業併購法
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92 年 12 月 26
日以北稅莊(二)字第 0920044429 號函核准,准由分割後之訴願人○○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於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
,一併繳納。嗣訴願人於 95 年 1 月 25 日以上開 34 筆土地中之○○市○○段○
○、○○-○、○○-○、○○-○、○○-○地號等 5 筆土地為生態綠地(下稱系爭
5 筆生態綠地)及○○-○、○○-○、○○-○、○○-○、○○-○、○○-○地號等
6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該 11 筆土地原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自記存之增值稅
額中扣除,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僅其中 3 筆位於○○市○○段○○-○、○○-
○及○○-○ 地號之道路用地符合免徵規定,其餘 8 筆並未符規定,乃以前開原處
分函覆其申請,訴願人就系爭 5 筆生態綠地遭否准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市○○段○○、○○-○、○○-○、○○-○、○○-○地號等 5 筆土地於
92 年 12 月 19 日申報移轉時,尚未依變更後都市計畫分割劃為生態綠地,惟
查現已確定該 5 筆土地為生態綠地且依 95 年間新莊市公所所發之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可證,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而於地號地
目面積確定時,自已記存之土地增值稅額中扣除。
二、另據財政部 89 年 9 月 20 日台財稅第 0890456312 號函釋規定:「關於楊林
××女士申報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於都市計畫書內載明係以徵購或市地重劃方
式取得,可否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案,參照本部
88 年 2 月 11 日台財稅第 880079263 號函及 89 年 2 月 24 日台財稅第
0890451428 號函規定,應有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足證政府以市地重
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公司係於 92 年 12 月 17 日○○○開發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公
司分割,於 92 年 12 月 19 日向本處新莊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依該法第 3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經本處新莊分處於 92 年 12
月 26 日以北稅莊(二)字第 0920044429 號函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
下同)3 億 7,069 萬 2,227 元在案,訴願人對核定之記存稅額並未表示不服
,合先敘明。
二、有關訴願人爭執○○市○○段○○、○○-○、○○-○、○○-○、○○-○地號
等 5 筆生態綠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所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適用,應准自於已記存之土地增值稅額中扣除乙節,經查系爭 5 筆生態綠
地雖具有保留性質,惟其土地取得方式為「自辦市地重劃」,此有卷附臺北縣新
莊市公所 95 年 2 月 13 日北縣莊工字第 0950007713 號函檢附之 95 年 2
月 10 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且據鈞府 95 年 4 月 3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189291 號函示說明六略以:「……○○段○○、○○-○、○○-○、○○
-○及○○-○地號係屬生態綠地用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一,其取得方式
為捐贈。參照內政部 93 年 5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4157 號函,……依
相關計畫書規定,工商綜合區開發人負有開發及捐贈生態綠地之義務,是以,尚
難認定前揭生態綠地具有保留性質,難謂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
5 筆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認其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證前揭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釋「計劃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移轉無免稅之適用」自明,本處新莊分處否准自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額中扣除
,核屬有據。
三、再查訴願人所引據之財政部 89 年 9 月 20 日台財稅第 0890456312 號函釋規
定:「關於楊林××女士申報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於都市計畫書內載明係以徵
購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可否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一案,參照本部 88 年 2 月 11 日台財稅第 880079263 號函及 89 年 2 月
24 日台財稅第 0890451428 號函規定,應有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係就公共設施保留地於都市計畫書內載明以「徵購」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者
始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與本案系爭○○市○○段○○、○○-○、○○-○
、○○-○、○○-○地號等 5 筆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生態綠地」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惟其土地取得方式經載明僅有「自辦市地重劃」一項,自無上開函釋之
適用,而應以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釋「計劃以
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無免稅之適用」為據,且前開財政部 8
6 年 12 月 16 日及 89 年 9 月 20 日二函釋之案由既不相同,亦無訴願人主
張後令應優先於前令適用之情事。
四、另訴願人主張本處援引鈞府 95 年 4 月 3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189291 號函
(查此函與訴願人所引 95 年 3 月 2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145274 號函主旨
說明大致相同,95 年 4 月 3 日函於說明六部分係補述關於○○市○○段○
○-○、○○-○及○○-○ 地號土地之情形)說明六擅自否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事實乙節,經查系爭 5 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處係根據
鈞府主管單位住宅及城鄉發展局所為之認定,且縱然系爭 5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惟其土地取得方式為「自辦市地重劃」,按據前揭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釋仍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適用。
理 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
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又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
釋示:「……說明: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
地增值稅。』及同條第 2 項前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
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
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
』之要件。三、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6 年 11 月 11 日台(86)內地字第 86861
41 號函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地主仍將參與分配土地
權利,及適用同條文第四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
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之規定,因此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以
重劃方式取得,對地主權利損益情形有別。……準此,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既
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
二、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政府將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該
土地是否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爭點之所在。首揭土地稅法第 3
9 條第 1 項、第 2 項雖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徵
收前之移轉亦可免稅,惟得以免稅者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經查本件
系爭 5 筆生態綠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辯雙方雖有爭執,惟對政府之取
得方式為「市地重劃」,此點並無爭義,是本件系爭 5 筆生態綠地縱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因其土地取得方式為「自辦市地重劃」並非「徵收」,據前揭法令及
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釋,仍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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