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江○榮、施○○○、江○昇、江○揚、江○明、江○和、江○陽、江○
方、江○、丁○○、吳○○○、李○○○等 12 人
代表人 江○榮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溢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95 年 8 月 28 日北
稅重一字第 095002565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段○○小段第○、○-○、○、○-○地號等 4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江○泉所有,其於 79 年 1 月 17 日死亡,繼承人於 83 年 2
月 7 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至 93 年 8 月 5 日始由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即訴願人等)以調解繼承為由,辦理持分登記。系爭○、○-○ 號土地自 83 年至 9
2 年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2 筆原按田賦課徵,自 92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4 筆土地 83 年至 92 年地價稅由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
處向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江○成等 12 人課徵,93 年起因渠等已辦理分別共有,該三
重分處即以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持分合併計入其個人土地之地價總額分別計徵地價稅。
嗣訴願人等以系爭 4 筆土地 93 年按個人持分計徵地價稅之總合,與 83 年至 92
年各年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江○成等 12 人計徵之地價稅,相較為低,遂申請退還系
爭土地 83 年至 92 年按公同共有戶計徵地價稅,及按各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計徵地
價稅總合稅額之差額。該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 4 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江○泉死亡時,由江○成等 12 人依法繼承,但以公
同共有之方式登記。而依民法第 1141 條之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故本案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為均等,而對該 4 筆土地應納之
地價稅繳納義務自應為 12 人均等,即各公同共有人各人應納之地價稅,應以該
4 筆土地課稅地價之 1/12 ,計算其應課地價稅額(江○成死亡後,其繼承人江
○昇與施○○○之應納地價稅為 4 筆土地之課稅地價之 1/24 計算得之金額為
其應課之地價稅額。)故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在計算該 4 筆土地之
地價稅時,應先分別計算各公同共有人各人其應繼分部分應納之地價稅後,再合
計其稅額後,以江○成為代表人一併向其收取該 4 筆土地之地價稅,而後由江
○成自行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自行按各人應納稅額收取地價稅。為免地價稅徵收代
表人無法順利收回代繳之地價稅,故有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43
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換言之,江○成就該 4
筆土地之應納地價稅,僅對其中之 1/12 有納稅義務,其餘 11/12 地價稅僅係
代收代付之中間人而已,並無就該 4 筆土地之全部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
二、93 年課徵地價稅時,該 4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型態已改為分別共有之型態,該
年度之地價稅係分別發單予各共有人。經查個人繳納之地價稅為 21365 元(持
分 1/12 ),合計全部土地之應納稅額約為 256380 元。但以 92 年以江○成為
代表人所課徵之地價稅卻為 402720 元。二者相差 146340 元,其相差主因為,
以江○成為代表人課徵地價稅時,全部以江○成所有之方式,將公同共有之土地
全部課稅地價一併計算地價稅而產生累進稅率之故,此為訴願人爭議之處。訴願
人之所以申請退還 83 年至 92 年之溢繳地價稅,係該案屬因電腦程式設計所產
生之錯誤計算,故應不受行政程序法 5 年之期限限制,應回歸民法之 15 年請
求權時效規定。請撤銷處分,請逕為處分加計利息退還 83 年至 92 年因電腦程
式而計算方式有誤,致○、○-○、○、○-○等 4 筆土地溢繳之地價稅,共計
41 萬 2528 元正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江○泉於 79 年 1 月 17 日死亡,系爭 4 筆土地由
其繼承人江○成(於 91 年 8 月 1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及江○昇)、江
○榮、江○揚、江○明、江○和、江○楨、江○陽、江○方、江○、丁○○、吳○○
○、李○○○等 12 人於 83 年 2 月 7 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渠
等迄至 93 年 8 月 5 日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是系爭 4 筆土地於訴願
人江○榮等 12 人公同共有之 83 年至 92 年期間,依民法第 827 條第 2 項規定
,各公同共有人即訴願人江○榮等 12 人之權利,及於系爭 4 筆土地之全部,在各
公同共有人未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前,各公同共有人尚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從而,
本案 83 年至 92 年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依臺灣省政府 48 年 1 月
17 日府財六字第 103294 號令規定意旨,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後,按系爭 4 筆土地
之地價總額計徵地價稅向江○成等 12 人徵收,並無不合。是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所屬三重分處計算該 4 筆土地之地價稅時,應先分別計算各公同共有人各人應繼
分部分應納地價稅,再合計其稅額後,以江○成為代表人一併向其徵收該 4 筆土地
之地價稅,顯係誤解法令規定,從而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83 年至 92 年按公同共有戶
計徵地價稅,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合併計入個人土地計徵地價稅差額地價稅,洵屬
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民法第 1151 條、第 827 條第 2
項所明訂。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
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復
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
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所有權屬…公同共有者,以…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未設管理人之
公同共有土地,按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其應
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
責任。又臺灣省政府 48 年 01 月 17 日府財六字第 103294 號函釋「公同共有
土地,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惟此項公同共有土地與持分共
有土地性質不同,不得與代表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合併為一戶,計徵地價稅。」
二、本案系爭 4 筆土地自 83 年至 92 年間,因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但未設管理人,
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遂依首揭法律及函釋規定,以繼承人等為納稅義務人,
以各筆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所得課稅地價後加總數額,參照該年度之課稅級距
,以總數額乘以該級距之稅率,扣減課稅累進差額後之數,即為該年度公同共有
4 筆土地之地價稅,此有原處分機關 85 年至 9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
,並無訴願人主張「以江○成為代表人課徵地價稅,全部以江○成所有之方式,
將公同共有之土地全部課稅地價一併計算地價稅而產生累進稅率」之事由存在。
是以 83 年至 92 年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之計徵,並無錯誤情事。至於訴願
人主張 83 年至 92 年地價稅計徵方式,本案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為均等,而對
該 4 筆土地應納之地價稅繳納義務應為 12 人均等,即各公同共有人各人應納
之地價稅,應以該 4 筆土地課稅地價之 1/12 ,計算其應課地價稅額云云。然
系爭土地於 83 年至 92 年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而公同共有
土地之地價稅計徵方式首揭法律定有明文、財政部及臺灣省政府亦函釋明令在案
,訴願人之主張明顯與首揭法律函釋相牴觸。再者,民法雖於第 1141 條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惟如何繼承以及持分若干,尚非
原處分機關所得置喙,唯據土地登記資料憑以計徵。是以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周育仁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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