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52
787 號復查決定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土地,其中○○市○○段○○、○○、○○、○○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願人身分證字號首號之英文字母登載錯誤,致漏未歸
戶,經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查對正確首號並合併歸戶後,向訴願人補徵 89 年至 93
年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 22 萬 331 元、22 萬 3,422 元、22 萬 3,422 元
、2 萬 6,449 元、1 萬 5,72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先位請求: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北稅重一字第 0940030854 號之行政處分。
願提供○○○○段○○地號(權利持分 3/30 ),免於行政執行。備位請求:請
求依 94 年公告現值為標準課徵 89 至 93 年之地價稅。願提供○○○○段○○
地號(權利持分 3/30 ),免於行政執行。
二、地價稅納稅人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 89 年至 93 年地價稅繳款書上所登記之身
分證字號 E○○○○○○○○○及稅籍編號○-○○-○○-○○ ,與本人正確之
身分證字號 F○○○○○○○○○及稅籍編號○-○○-○○-○○ 兩者完全不符
。因登記不符,故訴願人無從得知繳稅事實。然貴處 94 年 10 月 5 日北稅重
一字第 0940030854 號函,卻提及本人所有○○○○段○○、○○、○○、○○
土地四筆,因身分證字號賦配錯誤,致漏未歸戶開徵,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 89 年至 93 年地價稅。
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89 年至 93 年地價稅繳款書所登記之稅籍編號○-○○-○○
-○○ 與身分證字號 E○○○○○○○○○兩者,皆與本人正確之稅籍編號○-
○○-○○-○○與身分證字號 F○○○○○○○○○完全不符。身分與事實皆為
錯誤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貴處 94 年 10 月 5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40030854 號函針對本人所有○○○○段○○、○○、○○、○○之土地四筆
,因身分證字號配賦錯誤所為補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應自始不生效力。倘非屬
無效之行政處分,亦應是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應職權加以撤銷。
四、身分證字號配賦錯誤致漏未歸戶開徵,誠屬原處分機關之過失,本人不可歸責,
不應將貴處行政疏失轉嫁於人民承擔不利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應考量
人民之信賴與誠實信用之均衡維護為妥,故應以知其有此行政處分之時,即貴機
關更正配賦錯誤之日起(人民始知有稅捐處分之時)之地價稅計算,即應以 94
年 10 月 5 日之地價稅率計算應補征 89 年至 93 年之地價稅,方為妥適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於 49 年至 79 年間先後取得系爭 4 筆土地,因所有權人身分證
字號配賦錯誤致漏未歸戶開徵,經本處三重分處清查發現後,又誤植訴願人之身
分證號(應為 F○○○○○○○○○,誤植為 E○○○○○○○○○),致有 2
個歸戶冊號,復於查得正確資料後合併歸戶,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以累進起點
地價重新計算應課徵之地價稅,減除訴願人已繳納之地價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 5 年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並以 94 年 10 月 5 日北
稅重一字第 0940030854 號函送補徵之 89 年至 93 年地價稅繳款書,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主張本處三重分處 94 年 10 月 5 日所為補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無
效,因身分證字號配賦錯誤,應自始不生效力乙節。查該 94 年 10 月 5 日補
徵繳款書並無身分證字號錯誤情事,有卷附繳款書可稽,訴願人主張顯與事實不
合。
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以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並依核列歸戶之地
價總額課徵地價稅。從而本案原核定乃分別以公告年期為 86 年 7 月、89 年
7 月及 93 年 1 月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計算準據核課並補徵 89 年至 93 年
地價稅,核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是應以 94 年 10 月 5 日之
地價計徵 89 年至 93 年地價稅乙節,查本件因訴願人身分證字號配賦錯誤致產
生 2 個稅籍號,未將訴願人坐落本縣土地合併歸戶開徵,惟本處三重分處於查
明後合併歸戶,依法予以補徵尚在法定稅捐核課期間內之 5 年地價稅,並無違
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可言,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縣
轄市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
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由…縣主
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一次…。」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5 條及第 40 條所明訂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又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
規定地價者,亦同。」同法第 16 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百分之八十時,得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同法第 17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地
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 2 個月前,將總
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二、查本案系爭 4 筆土地既為訴願人所有,依首揭土地稅法之規定,訴願人即負有
地價稅之繳納義務。而系爭土地因訴願人之身分證字號首號英文字母誤植,致漏
未歸戶,歷年亦均無繳納地價稅之紀錄,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在查明後合併歸戶
並函送補徵 5 年(89 年至 93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乃與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5 年之徵收期間規定相符。原復查決定並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
訴願人主張依 94 年公告現值計徵 89 年至 93 年地價稅,惟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1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與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以當期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並依核列歸戶之地價總額課徵地價稅。是以原處分機
關以公告年期 86 年 7 月、89 年 7 月及 93 年 1 月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計算準據核課,於法有據,故而訴願人之主張,與法相悖,而無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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