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2 月 30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401
629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持分 8 分之 1,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28 日以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
申請減免地價稅,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理由略為:非供公共通行使用。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所有土地係祖先遺產,共有畸零地,微小。概然該地本人從未居住使用,亦無出
租迄今,仍每年白繳納地價稅 2278 元。經年累巨,無法負擔,實在不合理,又冤枉
。辦法:1. 該土地擬陳請貴處買收。2. 請幫我介紹來買地人。3. 現況該地區,
皆住宅林立,請改定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上述困難,請惠賜便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經本處於 94 年 12 月 14 日派員會同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會勘結果,該土地上建有圍牆阻隔,非供公共通行使用,此有勘查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是
本處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至於訴願請求本處買收系爭土地或介紹買地人,核非屬本處業務範圍,亦與本案
無涉。又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就系爭土地復請求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
稅乙節,依據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仍須由訴願人另案向本處提出申
請,本處始得受理並審核是否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法定要件,是訴願人
所請,尚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 12 月 14 日派員會同板橋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會勘,發現該土地上建有圍牆用以阻隔,無法供公共通行使用,而與前
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合,因而以系爭號函否准,與法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 1. 買受該土地、2. 介紹買地、3. 改定
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情,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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