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褚○男、褚○○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2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095
001117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訴願人褚○男與褚○
○妹共有,持分各 1/2。二人相互移轉持分 4999/10000 予對方,於 94 年 4 月 2
2 日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依 89 年 1
月 28 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
三重分處以 88 年 6 月 11 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非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予以否准,並按訴願人 78 年 6 月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以下同)3,550 元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各 1,481 萬
9,833 元(合計 2,963 萬 9,66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於本申請案有疑問的地方,要求訴願人舉證訴願人也依要求
舉證事實如下:1. 訴願人移轉之土地為○○市○○段○○地號土地,於 89 年 7
月出租供○○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使用,提出扣繳憑單,及○○公司用電資料。2. 由
上述用電資料可知,上述土地於 89 年 7 月以前無任何電源,土地只能作農業使用
。3.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要求舉證重新搭建證明,訴願人亦將完整資料提供給臺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4.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找不到任何事實證明訴願人土地非
農用,而將所有舉證責任推給訴願人。5.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有地價稅課,房屋
稅課,每年均須對轄區內土地管理徵收稅捐,有一定行政程序規定,應有當地稽查人
員對於土地之使用管理資料。6.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由上述管理資訊中,可得知
訴願人之土地為農用。7. 農發條例規定農用土地即可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8. 訴願人當時 89 年 1 月 28 日若能知悉上述
農發條例規定,則可能會留下照片或在當時就辦理土地出售,以證明 89 年 1 月
28 日為農用。但訴願人當時並不知悉上述規定。9. 對於土地上之農具儲存鐵皮屋
修改留下之物品,也已提供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參考。綜上,訴願人土地確為農地
,請准依土地稅法第 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訴願人於 94 年 4 月 22 日各
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持分 4999/10000 予彼此,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本處三重分處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6
月 11 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且並未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使用,是系爭土地為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與規定不符,本處三重分
處遂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按訴願人 78 年 6 月取得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550 元作為本案前次移轉現值,核算其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各為 1481 萬 9833 元。
二、系爭土地於 88 年 6 月間蓋有鐵皮屋,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亦有卷附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圖可稽。又查 89 年 7 月 1 日起訴願人將系爭土地
上之鐵皮屋(訴願人自編門牌號碼:○○市○○○路○段○○號)出租予○○特
殊金屬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提供營業人○○公司
申報之 89 年至 91 年承租系爭土地上鐵皮屋租賃扣繳憑單、○○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及訴願人之切結書等在卷可憑。綜上,鐵皮屋存在之時點,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應未作農業使用,原核定認與土地稅
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不符,仍應依 78 年 6 月原取得時之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3550 元為原地價,核屬有據。是訴願人以其用電資料主張系爭土地
89 年 7 月以前無任何電源,土地只能作農業使用,並不足採。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鐵皮屋,據查並未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
,然訴願人主張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係 88 年 6 月所建之鐵皮屋於同年業已
拆除,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確無搭建任何建物,復於 89
年再重新搭建。惟於何時拆除?拆除後如何作農業使用,以及拆除後再興建之相
關具體證明,訴願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 89 年 7 月訴願人又已出租系爭
土地上之鐵皮屋予○○公司,於 88 年 6 月至 89 年 7 月此 1 年之短期間
內,該建物縱如訴願人之主張歷經興建後即拆除,復於原地再興建,始於 89 年
7 月出租○○公司,亦難認在此連續期間中系爭土地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訴願
人所訴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一次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
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
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
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第
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釋「說明: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以該條修正施行日當
期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
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
圍;如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
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
事證,證明其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 依相關主管
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
該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 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
轉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未作農業使用者。」又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
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 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
。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合先敘明。
二、本案爭點在於訴願人等相互移轉系爭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土地相同持分予對方,主
張依首揭土地稅法第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之公
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本條項適用之土地限於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所謂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業經立法機關以立法方式定義於
首揭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並且須在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
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始得適用。(參首揭財政部函釋)本件訴
願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於 88 年 6 月 11 日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拍攝之航照
圖顯示其上蓋有建物,且未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即非屬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雖主張 88
年 6 月所建鐵皮屋業於同年拆除,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
無任何建物,嗣於 89 年再重新搭建。惟何時拆除、拆除後如何作農業使用、拆
除後何時再興建、興建完工後若干時日始於 89 年 7 月出租與○○公司使用?
訴願人均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按訴願人 78 年 6 月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
為本案前次移轉之原地價,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
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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