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建、林○碧、林○妃、林○○招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95 年
6 月 1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500171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林○平原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土地持分
三分之一),經其他共有人林○長等 10 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出售予○○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5 年 5 月 2 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辦理土地移
轉現值申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以
95 年 5 月 15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50016375 號函覆訴願人及林○長等 10 人系爭
土地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買賣雙方亦於同年月 18
日辦妥土地移轉登記,訴願人等於同年月 17 日單獨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一、財政部 82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820276371 號函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合於同法第 1 項要件,並履行
第 2、3 項規定程序,即屬適法。查本件他共有人於 95 年 4 月 23 日與第三
人簽約買賣,且早在 95 年 4 月 3 日受領對價,惟通知訴願人則在其後的
95 年 4 月 24 日,足見未於「事先」以書面通知踐行第 2 項程序。次查他
共有人於 95 年 5 月 11 日提存,而早在 95 年 5 月 2 日即向原處分機關
申辦現值申報,足見申報時確未踐行第 3 項之程序。既未踐行應有程序自屬違
法,原處分機關逕予受理,自應准予撤銷。
二、依財政部上述函釋:持分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在未辦理繼承登
記前,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稅捐稽徵機
關自應受理其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惟其屬共有人繼承部分,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時,仍應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規定辦理。按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乃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之一環,故仍應依遺贈稅法第 42 條規定辦理。亦即受理機關,辦理
遺贈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
,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
不能繳付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未於受理移轉現值申報時,責令繳付
上項證明,有違遺贈稅法第 8 條、第 41 條之 1、第 42 條、第 50 條之規定
。
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條第 4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處分全部
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者,得直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登記。準此,持分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
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土地
時,必需符合同法第 1 項之要件,並履行第 2 項事先書面通知優先承購及第
3 項受領或提存對價證明之規定程序,始可逕為辦理移轉登記,否則即屬違法。
本案他共有人既未履行自屬移轉無效,再者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如處
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有死亡者,始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免辦繼承登記。係指共有土地依法條處分後,已無共有權利存在才發生當事人
死亡之情況下適用,而非指部分共有人先死亡後,他共有人才依本法條處分共有
土情況下引用者,故本案無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適用之可言。
答辯意旨略謂:
一、財政部 82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820276371 號函釋示:「主旨:持分共
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前,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土地,茲向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准予受理
。說明:二、……持分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在未辦理繼承登記
前,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自
應受理其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惟其屬共有人繼承部分,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
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規定辦理。」又 89 年 1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
890458230 號函釋示:「主旨:土地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
分全部共有土地,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已於土地現值申報書中敘明『已依土
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
人願負法律責任』,稽徵機關須否審查該法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證明文
件案。說明:……三、按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乃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一環,登記
機關於受理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處分案件時,既無須審查上揭法條第 2 項通
知或公告之文件,稽徵機關僅受理申報及核稅,自無須審查;又稽徵機關受理土
地移轉現值申報,其目的在核課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
非經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不生效力,登記機關既應審查上揭法條第 3 項規定之
證明文件,已可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稽徵機關應無事先予以審查之必要。」
二、本件系爭土地係經其他共有人林○長等 10 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
,與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 5 月 2 日共同向本處新莊分處辦理
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於該土地現值申報書中切結「已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其他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 34 條
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程序應屬違法云云,按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乃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一環,而稽徵機關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目的為核課移轉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是否踐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3 項規定或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時,有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
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資料,尚非屬本處受理
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所應審核範圍。
三、末按財政部 75 年 5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7548818 號函釋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機關申報現值後,如申請撤銷,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 10 點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向稅捐機關提出
,惟如當事人一方已向他方解除契約後,單獨申請撤銷申報者,可由稅捐機關依
職權以書面徵詢他方意見,除他方書面表示同意撤銷者,准予撤銷申報外,依上
開第 10 點規定,應不予撤銷申報。本件訴願人單獨申請撤銷該申報,未會同其
他共有人及買受人,核與財政部函釋不符。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
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
第 2 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
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及同條第 3 項規定:「第
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
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另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
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及財政部 82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820276371 號函釋示:「……持分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死亡,其繼承人在未辦繼承登記前,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
分共有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自應受理其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惟其屬共有人繼承
部分,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規定辦理。」據
此,土地部分共有人若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自得出售所共
有之土地予第三人,惟應按同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程序,否則登記機關
應不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但依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土地現值,僅
係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所必要踐行程序,稅捐稽徵機關無審查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第 2、3 項要件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提出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長等 10 人並未依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踐行通知或公告程序,進而剝
奪其優先購買權,並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審查義務,逕行受理其他共有人申報土
地現值及否准其撤銷申報。惟查上開財政部 82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820
276371 號函釋示即已明確表示,持分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在
未辦繼承登記前,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稅
捐稽徵機關自應受理其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而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遵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規定等語,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係要求各機關於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時應注意事項,而非指稅捐機關受理申報土地現值之注意事項,訴
願人恐有誤解。另財政部 89 年 1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890458230 號函釋亦
明白解釋,稽徵機關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其目的在核課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不生效力,登記機關既應審
查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第 3 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已可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
益,稽徵機關應無事先予以審查之必要。基此,訴願人主張非有理由,原處分機
關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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