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財團法人○○○○○○○發展基金會
代表人 釋○○
代理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3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30
5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市○○路○巷○號○樓、○樓、○樓、○○市○○路
○段○○號○樓、○樓、○○市○○路○號○樓、○樓、○○市○○路○巷○號○樓
、○樓、○樓、○○市○○路○段○○號○樓及○○市○○路○段○○號○樓等 12
戶房屋,於 93 年 4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除○○市○○路○巷○號
○樓房屋乙戶確供訴願人辦公室使用,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准自 93 年 5 月起
免徵房屋稅至原因消滅時止外,其餘 11 戶房屋之使用情形,不符免徵之事由,並隨
函檢送房屋稅繳款書。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乃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政府核准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亦不以同業、同鄉、
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系爭自有房屋均用於「推廣」與訴願人創立宗旨相
關之業務或活動,自屬供辦公使用之房屋,顯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免徵房屋稅。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所稱「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係指公益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供「辦公使用」之用途,該房屋應免徵房屋稅
,至於辦公使用之使用人,究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並無明文,自不宜強解
為「自有供自己辦公使用」之限制條件。
三、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範圍,依據財政部
66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第 35449 號函釋:「其免徵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
公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儲
藏室、講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原處分機關既已核認○○
市○○路○號○樓房屋供○○○○○○○特展區兼講習室使用,○○路○巷○號
○樓、○樓等 2 戶供○○○○○○○辦公室使用,○○市○○路○段○○號○
樓、○○號○樓等 2 戶供○○○○○○○放置展覽用文物儲藏室使用,竟不依
上開函釋規定,免徵房屋稅,明顯違法。
四、訴願人之名稱為財團法人○○○○○○○發展基金會,故訴願人才是「財團法人
」組織,而「博物館」並非法人組織,僅係訴願人為推廣創設目的事業而對其使
用用途之對外稱謂,並不能將「基金會」與「博物館」割裂為兩個不同法人組織
,並各自承擔權利義務。因而,○○市○○路○段○○號○樓等 7 戶供○○○
○○○○使用之房屋,自為訴願人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應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財政部 87 年 6 月 8 日台財稅字
第 871947996 號函、66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35449 號函及 66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36460 號函釋,足見經政府核准之財團法人,其自有且供
自己辦公使用及與該財團法人辦公有關之會議廳等用途之房屋,經申請後,始有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至於自有房屋而
有供出租營業等其他非自用情事者,則不得享受免徵。
二、系爭 12 戶房屋使用情形經勘查結果,除○○市○○路○巷○號○樓供訴願人辦
公使用外,其餘 11 戶房屋或供○○○○○○○使用、或供○○○餐廳等營業使
用,或出租予其他教育機構或文化事業使用,均非供財團法人○○○○○○○發
展基金會自己辦公使用或供訴願人辦公有關之會議廳等用途使用,此會勘結果亦
為訴願人所不爭,是系爭房屋不符上述規定及函釋。
三、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6 條之規定,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
團法人興辦之博物館,除須有其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外,尚須經文教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其房屋稅始得予以免徵。本案訴願人所有○○市○○路○段○○號
○樓等 7 戶房屋確係供作○○○○○○○使用,惟自 93 年 6 月通知訴願人
提供該博物館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到處憑辦,迄今均未見訴願人
提出,是自不符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6 條之規定。又該 7 戶係以世界宗教為
展示主題的專業博物館,所從事者為博物館業務及場地租借服務,顯見並非供訴
願人辦公使用,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自明。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
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
益對象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
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
月份起減免。」又財政部 66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35449 號函:「查房
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
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其免徵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公
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貯藏
室、講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及 66 年 9 月 21 日台財
稅字第 36460 號函:「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
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倘其房屋同時作自用及非自用使用時,其自用部分如能
明確劃分時,其房屋稅應就自用部分免徵,非自用部分不得免徵。公益社團自有
房屋而有供出租營業等其他非自用情事者,不得享受免徵。」由此,經政府核准
之財團法人,其自有且供自己辦公使用及與該財團法人辦公有關之會議廳等用途
之房屋,經申請後,始得免徵房屋稅,雖為自有房屋但供出租營業者,則不符合
免徵之條件,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系爭 12 戶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到現場會勘結果,其使用情形如附表
所示,訴願人亦無異議。按附表項次 1 之房屋係供訴願人辦公室使用,原處分
機關核准自申請變更房屋使用情形起免徵房屋稅,應屬有據。其次附表項次 9
至 12 之房屋,分別供○○○餐廳及○○○教育機構辦公室使用,並非供訴願人
自己辦公使用,並不符供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經政府核准之
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之要件;再者附表項次 2 至 8 雖供○○○
○○○○使用,且訴願人主張不能將「基金會」與「博物館」割裂為兩個不同法
人組織,並各自承擔權利義務,此主張固屬有理。然則該等房屋有出租及收取門
票的營業之情形,有其網站下載資料○○○○○○○票價、租借價目表附卷可按
,揆諸首揭意旨,經政府核准之財團法人,其自有且應供自己辦公使用之房屋,
始得免徵房屋稅,雖供自己使用,但有營業之情事,自不得享受免徵房屋稅之利
益,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免徵房屋稅係屬有理。至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第 26 條規定得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已盡告知訴願人義務,訴願人未
能提出相關文件,亦無從適用。是以,訴願人所提訴願並無理由,原處分亦無違
誤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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