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霞
訴願人 王○閔
訴願人 王○鈞
訴願人 王○淳
訴願人 王○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94 年 11 月 30 日北
稅淡一字第 0940031883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被繼承人王○寬原所有坐落○○鄉○○里○段○○○小段○○地號土地 1 筆,於
89 年 2 月 23 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被繼承人於同年 3 月 3 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並於同年月 24 日辦竣移轉登
記。嗣被繼承人以系爭所有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由
,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款。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逾
期 5 年不得再行申請退稅而否准。惟因本案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號函前,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於 94 年 10 月 10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
號函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
效。」;又依同法第 113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
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
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再按,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願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法第 6 條、訴願
法第 1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規定。是自然人於死亡時起因喪失
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無法作為行政爭訟之主體。再按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
判字第 1577 號裁判:「行政處分之作成,必須以適法的、適當的客體為對象,
凡對於不能作為行政客體的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的不適格。而因
其對象不具備適當的要件,故不能有效成立。且即使在形式上成立,亦將因其內
容具有瑕疵,而無從實現。」。
三、經查本案依被繼承人王○寬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係於 94 年
10 月 10 日死亡,其無權利能力,亦即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本案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對於已喪失權利能力之人作為處分之相對人,顯已欠
缺行政處分之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顯著之瑕疵,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則屬
無效之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確認其
為無效,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本件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
段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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