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580788 號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28 日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許○○(乃許李○○之夫)於 95 年 8 月 28 日持領養同意書(其上記載
立同意書人分別為李簡○○與許李○○)等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請求補登記許李○○為
李簡○○養女乙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提領養同意書製作日期載為 70 年 4 月
23 日,距今事隔多年,該領養同意書及收養關係是否真實或有否終止處於不確定,
且被收養人許李○○及收養人李簡○○分別已於 80 年 4 月 16 日及 95 年 4 月
3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亦無從向雙方當事人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再以有關收養關
係存否係屬事實認定,宜由司法機關先予審認,故原處分機關並未作成書面之行政處
分,當場以口頭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告知訴願人循法律途徑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勝
訴後,俾憑辦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因訴願人之妻許李○○生父李○○認領許女之際,李○○之妻李簡○○同
意同時收養許李○○為養女,有認領同意書及領養同意書為憑,惟戶籍登記簿上
僅記載李○○認領許李○○乙事,疏漏登記李簡○○收養許李○○乙節,造成家
屬處理李簡○○身後事宜諸多不便,特請補登記。
二、依 74 年 6 月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本案乃舊法時代所為之收養,只要有書面證明即
可成立收養關係,毋須另聲請法院認可,原處分機關主張應循法律途徑訴請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勝訴後,再行辦理補登李簡○○收養許李○○為養女乙事,與法不
合,爰依法提起訴願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戶籍法第 33 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故本
收養登記案當以收養人、被收養人為申請人,惟二人均已死亡,不能為權利主體
,自不能充當收養登記之申請人,而訴願人許萬發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請補註收
養,以本案既非更正登記案件,自無依戶籍法第 45 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
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由利害關係人申請之餘地
,故許萬發非屬適格之申請人,合先敘明。
二、依 74 年 6 月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故收養雖以書面為之即可,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惟須立意於雙方合意之下,今許萬發先生所持領養同意書文書製作日期載為
70 年 4 月 23 日,被收養人許李○○已於 80 年 4 月 16 日死亡,收養人
李簡○○亦已於 95 年 4 月 3 日死亡,當事人均已死亡且收養事件事隔多年
,該領養同意書及收養關係是否真實無法向雙方當事人求證,亦或有否終止情形
無從得知。
三、另收養人李簡○○之夫李○○於 70 年 4 月 24 日至本所辦理認領許李○○為
長女時,據稱訴願人亦陪同前來辦理,該領養同意書既與認領同意書同一日(70
年 4 月 23 日)作成,理應於辦理認領手續時同時辦理收養登記而未辦理,雙
方有否合意收養不無疑問,且李簡○○(19 年 5 月 16 日生)與許李○○(3
8 年 10 月 2 日生)年齡差距 19 歲,顯與當時民法第 1073 條:「收養者之
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之規定不符。又本案被收養者許李○○早於
80 年 4 月 16 日死亡並於同年 4 月 19 日登記,其死後確已辦理死亡登記
及相關繼承情事,故許李○○戶籍資料是否正確當已明知,如確有收養關係漏登
早該主張並由另一當事人李簡○○提出更正,15 年來其該主張而未主張,時至
李簡○○95 年 4 月 3 日死亡後,事件已無法證實方提請收養登記,有違常
情。
四、依內政部 47 年 9 月 16 日臺(47)內戶字第 17117 號代電:「收養行為事
屬民事法律問題。行政機關不得認定或否定其效力」、內政部 85 年 11 月 9
日台(85 )內戶字第 8504785 號函略以:「因事隔多年,收養關係人業已死亡
,且涉及日據時期收養之效力及關係人間身分之變更,似宜循訴訟途徑解決。」
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86 年 7 月 4 日 86 民 6 字第 24044 號函略以:「
因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間就收養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可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後,
再行核處」,本案收養關係當事人已死亡,該領養同意書是否為真及收養關係是
否存在均不確定,依上述之函釋意旨,本案應由訴願人向法院訴請確認收養關係
存在勝訴後再予辦理為宜。綜上所述,訴願人所為之申請顯不合法,本所之處分
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應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依戶籍法第 33 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且因
非收養者本人之收養子女登記,常易造成無謂之糾紛與利益糾葛,鑑此,司法院
於 22 年作出解釋,參照司法院 22 年院字第 907 號解釋第 2 項所示:「收
養子女,應由收養者本人為之,親族及配偶不能於其身後代為收養。」,其目的
即在防止、甚至禁止諸如各種在收養者亡故後,由親族甚至配偶,因不明原因所
致之收養行為。查本案之收養人李簡○○及被收養人許李○○二人均已死亡,自
不能為收養登記之申請人,訴願人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請補登收養,非屬
適格之申請人,其所為之申請應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查訴願人雖主張李○○認領許李○○為長女時,李○○之妻李簡○○同意同時
收養許李○○為養女,並有認領同意書及領養同意書各一紙為憑,且訴願人亦為
當時之見證人云云,惟依臺灣省臺北縣北縣蘆復戶字第 566 號戶籍登記簿上僅
記載許李○○「民國 70 年 4 月 24 日被本縣○○鄉○○村○鄰○○○路○○
巷○弄○○號李○○認領」,並未載有許李○○被李簡○○收養為養女乙事,此
有臺灣省臺北縣北縣蘆復戶字第 566 號戶籍登記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倘戶政
機關於 70 年辦理李○○認領許李○○申請案時疏漏登記李簡○○為許李○○養
母乙節,訴願人於當時既為見證人理應立即請許李○○本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登
事宜,即便訴願人於當時尚未發現戶政機關漏登記,其於 80 年 4 月 19 日辦
理許李○○死亡登記及除戶資料時,應能發現許李○○之戶籍資料上並未載有其
養母為李簡○○乙事,訴願人於此兩個時點均無主張漏登記收養關係,亦未請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提出補登記事宜,事隔多年後始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登記,而
其所提之領養同意書是否屬實及雙方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收養關係存在既有疑問,
且雙方當事人均已死亡無從確認,原處分機關實難僅憑一紙領養同意書即辦理補
登記收養關係。
三、再查訴願人另主張依 74 年 6 月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本案乃舊法時代所為之收養
,只要有書面證明收養即可成立,不須法院許可云云,惟依內政部 47 年 9 月
16 日臺(47)內戶字第 17117 號代電:「收養行為事屬民事法律問題。行政
機關不得認定或否定其效力」;內政部 85 年 11 月 9 日台(85)內戶字第 8
504785 號函略以:「因事隔多年,收養關係人業已死亡,且涉及日據時期收養
之效力及關係人間身分之變更,似宜循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
字第 2137 號裁判要旨略以:「收養關係成立與否爭執,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
法院有裁判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故依前段說明訴願人所提領養同
意書之真實性及收養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既有疑義,行政機關本無確認之權限,應
由司法機關先行確認為適。據此,原處分機關乃告知訴願人,因其所檢提之資料
不足,無法證明其妻許李○○與李簡○○間收養關係確實存在,否准訴願人有關
其妻許李○○之養母姓名補登之申請,並建請循司法途徑確認後,俾憑辦理,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周育仁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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