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
代理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查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 月 16
日北縣永工字第 095000177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市○○段○○地號土地是否為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回復「…係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
所列舉之公共設施用地,雖無內政部列舉之除外情形,但於民國 66 年留有捐贈紀錄
在案,故該土地不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要件,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出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土地法之規定,即在表彰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保護第三人之權利,將登記事項賦予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
銷,而被追奪,以資保護不動產交易之安全。因此有關土地權利事項,應依土地登記
簿上之記載為準。原處分機關持有之捐贈紀錄已過 29 年,亦即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
,對本筆土地已無請求之權,因此原處分機關以其持有捐贈紀錄,即否決訴願人之權
益,與前開法條之規定顯有未合,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須具備以下三要件:1.為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稱之公
共設施用地。2.需地機關尚未依法取得。3.無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 87
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三所列舉之「除外情形」。(詳臺北縣政府 92 年
5 月 6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20289135 號函)查辦土地(重測前為○○鎮○○段
○○○小段○○- ○地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法
第 42 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無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 87 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三所列舉之除外情形,但留有 66 年捐贈紀錄在案。該筆土地
既由本所經所有權人同意捐贈取得,且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自不符合
上開條件,故本所判定該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不當。
二、依內政部 93 年 5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41572 號函釋「按最高法院
85 上字第 389 號判決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
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在土地買賣情
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依民法二篇第二章第四節,
贈與屬債權契約之一種,本案土地於 66 年捐贈本所作為開闢道路使用,其土地
利用係贈與人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其雖尚未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政府仍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原贈與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本所依法取得該筆土地闢建道路之情況,亦不因未辦理產權登記而改變,故難
認定該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案訴願理由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另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
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訂。次依行政法院 6
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系爭○○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鎮○○段○○○小段○○- ○
地號),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為○○市○○路、○○路○巷),前於 66 年
間經土地所有人捐贈,由原處分機關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訴願人為查詢
系爭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法內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復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列舉之公共設施用地,雖無內政部列
舉之除外情形,但於民國 66 年留有捐贈紀錄在案…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
查系爭號函乃係原處分機關針對系爭土地,是否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所
為之說明,應屬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訴願人既不因
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故而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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