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尤○○○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2 月 17 日北縣瑞地測字第
095000103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鎮○○段○○地號土地(重測前○○○段○○之○地號)
,屬 87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將測量結果辦
理公告。訴願人逾公告期間,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丈並請求更正。原處分機關遂以
首揭號函函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救濟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參照。是提起訴願之前提要件須訴願人受有行政處分,且
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始可提起。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係就訴願人請求內容,依相關法令及事實調查後,所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其請求有所准駁。是以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
開號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依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
三、至於本件訴願人因實施重測而致界址發生爭議,顯屬司法救濟範圍,其理由如下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及同法第 46 條之 3
所明定。再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24 點之規定
,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
丈更正。(二)另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
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
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
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在
案。(三)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鎮○○段○○地號土地,屬 87 年度地
籍圖重測區範圍,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之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
測量結果於 87 年 4 月 1 日至同年 5 月 1 日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
定辦理公告,訴願人未於公告期滿前異議,依前揭法令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該測量結果即屬確定。是以,縱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3 項之規定複丈,然其複丈結果亦無不符情事,原處分機關即應據以辦理登
記,核其所為,並無不當。故訴願人對界址之爭執,請求依法更正乙節,事涉私
權爭執,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