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220712 號
訴願人 李○水
吳○○
李○秀
葉○鄉
王○○美
葉○岑
葉○雪
王○敏
李○保
李○龍
李○禮
李○祿
李○卿
李○壽
洪○○
李○鴻
李○良
李○穎
黃○富
李○雄
羅○○
徐○塗
徐○
徐○
徐○榕
徐○地
徐○成
徐○榮
徐○發
徐○玉
徐○菊
徐○香
詹○○○
何○○○
朱○桂
杜○○爵
朱○煌
葉○錫
徐○源
葉○玉
徐○鳳
徐○麗等 42 人
代表人 黃○富
羅○○
徐○
徐○等 4 人
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13 日北縣泰鄉建字第 0
95001517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其所有坐落本縣○○鄉○○段○○、○○、○○、○○、○○、○○-
○、○○、○○等地號土地,請求原處分機關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費,為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復:「…說明二、案內申請徵收標的原為陳○副總統墓園用地,54 年間
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各項補償費領取相關證明文件,本所於 54 年 11 月 26 日以
泰鄉建字第 3442 號函呈送臺北縣政府有案,臺北縣政府曾於 61 年及 90 年函請新
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查其原因依相關
資料顯示係因地籍資料未予釐正,且迄今年代久遠,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死亡,造成土
地所有權人更迭加上土地有抵押權設定及未辦繼承登記代管情形。三、本案本所分別
於 90 年 10 月 2 日、91 年 8 月 29 日、92 年 5 月 23 日將徵收計畫及經
費需求報請臺北縣政府層轉內政部補助,內政部皆因相關經費過於龐大,且用地徵收
屬地方權責,請臺北縣政府視實際需求情形檢討研議辦理。四、本所於 92 年 7 月
22 日函請臺北縣政府以上級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儘速協助本所取得○○公園用
地,復於 92 年 12 月 25 日向縣府陳報本所擬於 93 年度追加預算編列徵收補償費
500 萬元,請縣府配合補助用地徵收經費。惟縣府於 93 年 1 月 23 日北府工新字
第 0920781203 號函復以『臺北縣○○鄉陳○墓園土地徵收案協調會』會議結論二項
採都市計畫手段辦理。五、綜觀上述,本所確實無法於近期內籌措經費完成徵收事宜
,尚請諒察。隨文檢附臺北縣政府 93 年 5 月 20 日召開○○鄉『○○公園』土地
取得協調會紀錄乙份供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均係○○鄉○○段○○、○○、○○等地號(重測前為○○段○、○、○
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上開土地都市計畫變更為
公園用地,而土地取得方式為「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此亦有 92 年 9 月 4 日泰山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可知:1. 系爭土地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2. 政府準備以徵收方式取得。
二、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雖於 54 年間作為已故副總統陳○先生墓園之建置所在地,
乃屬臨時性之暫厝性質,當時僅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上建物、農作物及原葬之墳墓
遷移費作為補償,但地價補償迄今尚未有明確領取之證據。且自 54 年迄今已歷
40 年仍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早已罹民法第 125 條之請求權時效)。由此可
證,事實上應未辦理價購手續,否則不可能經過 40 年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
。
三、然而政府於故副總統陳○墓園他遷,即使用原因消失後,未將土地返還原地主,
亦未依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徵收,即加註於土地登記
謄本上,形同強占民地。
四、訴願人於 90 年間多次向民意代表及臺北縣政府、泰山鄉公所陳情,並召開調處
會議,有下列公函證實:
1.臺北縣政府 90 年 7 月 17 日北府地用字第 259679 號函:主旨:黃○女士
等 50 人陳情本縣○○鄉○○公園協議價購 11 筆土地案。說明:請泰山鄉公
所核對當時價購請領情形及清查公園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和面積等資料並
預估徵收經費,將徵收事業計劃書報請本府轉陳中央以專案方式補助經費。
2.臺北縣政府 90 年 8 月 7 日 90 北府地用字第 288171 號函:主旨:請速
依 90 年 7 月 17 日北府地用字第 259679 號函說明二之會勘結論,將徵收
事業計劃書報由本府工務局轉陳中央專案申請經費補助。
3.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92 年 12 月 25 日北縣泰山鄉建字第 0920025732 號函,
主旨:本鄉○○公園原為已故副總統陳○先生墓園,自民國 54 年使用迄今尚
未完成用地補償、移轉相關事宜,本所預於 93 年度追加預算編列徵收補償費
500 萬元,請鈞府(臺北縣政府)配合補助用地徵收經費。
五、由上述三份公函可知,臺北縣政府及泰山鄉公所均已準備辦理系爭用地之徵收程
序,並已編列預算,製作徵收事業計畫書,且向中央政府陳情專案處理。依行政
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即所謂「
信賴保護原則」,上述政府公函歷歷在目,但時間已過數年,仍未見泰山鄉公所
及臺北縣政府有具體之作為。訴願人等為保障憲法所賦予之合法權益,且為督促
相關主管機關依法以誠實信用及保護人民信賴之原則,曾於 95 年 8 月 21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儘速辦理相關徵收程序,但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9 月 13
日以北縣泰鄉建字第 0950015171 號表示:「本所確實無法於近期內籌措經費完
成徵收事宜。」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標的○○段○○、○○、○○、○○、○○、○○-○、○○、○○ 等地號
土地,泰山都市計畫編定為墓地(前副總統陳○墓園),73 年 10 月 26 日變
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墓地為公園用地。
二、54 年間墓園闢建時,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所需土地價金及各種地上物補償費
、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竣事。行政院於 61 年 5 月 24 日台 61 內字
第 4981 號函就墓園用地內所購之所有土地辦理情形請臺灣省政府、內政部、國
防部、財政部、臺灣省地政局、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泰
山鄉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後續管理維護情事。
三、臺北縣政府曾於 61 年及 90 年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會同泰山鄉公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惟本案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原因依相關資料顯示係因地籍資料未予釐正且迄今年代久遠,其原土地所有權
人因死亡等情形,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更迭加上本案土地有抵押權設定及未辦繼承
代管等情形,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知會各現所有
權人及抵押權人會同辦理。
四、臺北縣政府 93 年 10 月 20 日北府財管字第 0930714736 號函轉內政部 93 年
10 月 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725851 號函,有關政府價購已逾 15 年尚未
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記註事宜,並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所依規定將購
置逾 15 年未完成產權登記之土地使用權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公示於第三人,並請
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臺
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
五、有關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八七
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釋: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
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8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
,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
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各鄉、鎮、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
六、臺北縣政府分別於 90 年 7 月 17 日 90 北府地用字第 259679 號函、90 年
8 月 7 日 90 北府地用字第 288171 號函、立法委員盧○○國會辦公室 91 年
4 月 3 日臺立基北文字第 9104002 號函及 91 年 7 月 22 日北府工新字第
0910277718 號請本所速將「○○公園」訴願標的土地徵收事業計畫書報請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轉陳中央專案申請經費補助,惟內政部因經費過於龐大,且用地徵
收屬地方權責,請臺北縣政府視實際需求情形檢討研議辦理。
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3 年 5 月 20 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公園」土地取得
協調會。本所依會議結論(一)洽原管理機關(前石門水庫管理局)及本所全面
清查內部檔案資料,以了解期間是否曾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經查皆因價
購時間迄今達 40 年之久,已無該項檔案資料。
八、綜上所述,係就具體事件單純事實之敘述,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訴願無理請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
、交通等事業,得於事業所必需之範圍內,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時,其土地
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同條例第 13、14 條規定,申請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
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相關書圖文件,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另因國家實施徵
收致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徵收建築改
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 8 條之規定,得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
二、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墓地使用,經 73 年 10 月 26 日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一次
通盤檢討」變更為公園用地。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為徵收及補償,揆其真意,
應係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發動徵收之行政程序。惟查徵收之實施乃國
家統治權之作用,國家就徵收權之發動,自有其決策自主形成之空間。至國家作
成徵收決定之要件、程序及補償等,應依本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私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除合於本條例第 8 條或法有明文規定者外,並無得為申
請徵收之主體。本件訴願人所有之土地並非因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而不
能為相當之使用,自不得請求原處分機關發動徵收。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
財源欠缺,裁量不為徵收之程序,並以前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與首揭條文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請假
委員 王年水代理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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