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210606
訴願人 吳○○
訴願人 廖○○
訴願人 蔡○○
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塗銷共有人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3 日
北縣重地登字第 09500108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7 月 14 日向內政部陳情,請求依職權塗銷○○市○○段○○地
號(重測前地號:○○○中路○○、○○-○、○○、○○-○地號)之他共有人陳○
再及陳○等二人之土地所有權,經內政部輾轉本府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復,訴願人應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始為適法,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陳○再及陳○等二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該二人是否存在?訴願人經一年多來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皆受到法院以「未據提出相對
人陳○再、陳○之確實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裁定駁回。訴願人另向內政部陳情
,經內政部戶政司函略謂: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查無陳○再設籍資料在案」,而原處分機關以行政機關基本職權怠忽,完全歸
責於訴願人,令人無法接受。
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乃憲法上之基本人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人民之
戶籍總整理及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明確係主管機關最基本職責,豈有因國家行政機
關對國民戶籍管理不明,所造成損失導致利害關係人喪失財產管理處分權限制之
理?且原處分機關怠忽記載系爭土地之名義人即陳○再、陳○二人之確實年籍、
統一編號、住址,顯有遺漏情事,卻推諉責任,將訴願人之權益形同「皮球」,
踢向司法機關?而司法機關亦將本案踢回行政機關?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法第 51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
文件聲請之。………. 』土地法第 5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
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土地法第 56
條規定:『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
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土地法第 59 條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
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陳
○再、陳○、陳○泰、陳○等四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所臺帳及日據登記簿皆
有詳載,且陳○再、陳○二人係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
,且有總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本案登記程序既依前揭規定辦理完成,登記即告確定,具有
絕對效力,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準此
,本所以 95 年 8 月 3 日 95 北縣重地登字第 0950010873 號函復訴願人應
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於法未有不合。
二、查訴願人係於 94 年間向登記名義人陳○樣、許○○、陳○結、陳○雄以買賣方
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本所 94 年 2 月 17 日 94 重登字第 44670 號
申請書辦理買賣登記完竣,該案出賣人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陳○泰之繼
承人,且於 78、79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今訴願人欲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依
法定程序聲請法院對陳○再、陳○二人為死亡宣告或選定遺產管理人,因未據提
出陳○再、陳○之確實年籍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致法院最後裁定聲請駁回,而逕
自主觀認定此二人所有權不存在,顯然於法無據。查土地總登記時期登記名義人
之資料不符、不全或空白等情形甚多,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
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
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等問題,內政部特訂定「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
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以資解決。卷查訴願人訴願書案附文件只就三重
、蘆洲之戶政機關函詢陳○再、陳○設籍資料,且經戶政機關函復無此二人設籍
資料,即未就系爭土地臺帳及日據登記簿所載設籍台北市戶籍資料再做追查,且
本所 95 年 8 月 3 日 95 北縣重地登字第 0950010873 號函已復知,足見訴
願人顯未盡調查之能事,無從因查無陳○再、陳○二人之設籍資料,而逕謂此二
人已不存在,轉而訴請塗銷該二人土地所有權,實依法無據。
三、按內政部 77 年 5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590549 號函釋:『……二、臺灣省在
日據時期曾辦理不動產登記,故臺灣省光復後舉辦之總登記,係就原來登記簿土
地臺帳及權利憑證為之………台灣光復時,由登記機關依照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
簿過錄於現行登記簿者,應有絕對效力……』。陳○再、陳○二人於日據時期即
已就系爭土地辦理不動產登記,依土地法第 59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有異
議,應在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內即土地法第 58 條規定:『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
告,不得少於十五日………』提出,顯見當時並未有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土地總登
記提出議異情形,且依法完成土地總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應受前揭法令之保障
。另行政法院 48 年度判字第 72 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
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以外
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
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爰
此,倘依土地法第 69 條所定登記錯誤之更正,亦限制不可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
四、末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本規則第 7 條所明定
。本訴願登記名義人陳○再、陳○二人,依法辦理總登記,本案登記非純屬登記
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故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始為適法。
理 由
一、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主張陳○再、陳○二人經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及三重市戶政事
務所均表示「查無陳○再設籍資料在案」,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塗銷渠等二人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惟查系爭土地於臺帳及日據登記簿均登記為陳○再、陳○、
陳○泰及陳○等 4 人共有,又陳○再、陳○二人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亦申請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臺帳、日據登記簿謄本及總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又
陳○再、陳○二人於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內並無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是以
,陳○再、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對於有效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有特別規定外,非經法院判
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據此,原處分機關否准依職塗銷登記,
請訴願人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 員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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