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謝○○
代理人 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16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093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5 年 11 月 3 日下午 2 時 25 分許,在本縣新店
市○○便道垃圾轉運站發現大量堆置髒亂垃圾廢棄物,從其中一袋內撿出載有訴願人
姓名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91 年度申報核定(北投稽徵所 9
3 年 3 月 15 日第 0804003867 號)四紙暨更正後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
北投稽徵所 93 年 4 月 5 日第 0408002085 號)三紙,認屬訴願人棄置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11
月 16 日北縣店執字第 950093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家住臺北市北投區,處分書所載違反時間本人係在上班,並未出現在違規地點,
亦不可能有處分書上所述違規行為,僅憑一張所得稅核定書裁定本人違法行為,實不
合情理,故請再查明。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
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
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且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
8 日 8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
、住址、姓名告發之」。
二、新店市○○便道轉運站係為方便本市市民無法配合住所垃圾車清運時間,特地定
點停放清潔車,並有清潔隊員數名協助市民丟棄垃圾之處,該處亦豎立告示牌公
告垃圾車清理垃圾時間及規定辦法(如檢附照片所示)。本件訴願人雖稱家住臺
北市北投區……。惟經本所重新檢視原處分採證資料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第二聯,皆屬訴願人私人之資料且完整多份,其違規事證明確,本
所無不當處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十二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一般垃圾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之稽查員於 95 年 11 月 3 日下午 2 時 25 分許,在本縣
新店市○○便道垃圾轉運站,查獲大量廢棄物,有礙環境衛生清潔,從其中一袋
內撿出載有訴願人姓名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91 年度申
報核定(北投稽徵所 93 年 3 月 15 日第 0804003867 號)四紙暨更正後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北投稽徵所 93 年 4 月 5 日第 0408002085 號)
三紙,認屬訴願人棄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開立告發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二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從
垃圾堆內撿出載有訴願人姓名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包括更
正後)共七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雖辯稱:本人家住臺北市北投區,處分書所載
違反時間本人係在上班,並未出現在違規地點,亦不可能有處分書上所述違規行
為云云,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採證之物證係載有訴願人姓名之「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共七紙(包括更正後),查該通知書內容涉及訴願人個
人所得稅資料,屬私人文件,且該通知書大都以掛號寄送,訴願人理當親自收受
並管領過,該七紙通知書何以丟棄於違規地點,訴願人並無舉證證明非其所為,
又本件處分書所載時間係稽查發現時間非行為人違規時間,訴願人以其人在上班
空言否認違規,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以前
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