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2 日北縣蘆清
罰字第 950802-01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5 年 7 月 24 日 15 時 20 分許,在所轄中央路 50 號對
面,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衛生,經當場拍照,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
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1,2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我至市場買青菜,巧在車上有一小包垃圾,本想在路邊垃圾筒丟掉,但沿路上看不到
垃圾筒,到了市場巧見有一堆垃圾……,本人在丟之前也曾確認是否有違法警告標示
,在確認不是之後,才放心丟掉,本人絕非有意亂丟垃圾……。
答辯意旨略謂:
違反人於告發通知書上簽名,雖其事後深表悔意,卻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本所亦善盡舉證之責任,並給予適當之行政處分。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
所明定。
二、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著有解釋
,訴願人既自承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且於原處分機關告發單上簽名確認
無誤,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自有所據。本案原處分機關已衡酌訴願人違反
情況,並裁處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 1,200 元,其於認事用法上,應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本案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圖片觀之,該處已
垃圾成堆,原處分機關應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規定善盡清除責任,避
免民眾誤解,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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