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3 日北縣汐清
字第 950073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7 月 18 日 10 時 40 分,於所轄新台五路與福安街口會同
汐止分局員警攔獲由訴願人所屬司機江○○駕駛車輛(車號:6J-○○ )載運剩餘土
石方,未隨車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之所有人為訴願人後,依同法規定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被告發處分當時本公司證明文件已在車子中,只因新來司機不知放置
於何處,故未出示,附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乙張以玆證明…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所確實於違反地點攔獲由訴願人所屬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
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訴願人補提之證明文件,其上
方駕駛人簽名之時間,較之稽查發現時間為早,與訴願人訴願書中辯稱司機新來不知
放置何處一節明顯矛盾……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
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處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為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49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開時、地執行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
所屬司機駕駛車輛(車號:6J-○○ )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因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以訴願人為違反本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為人,據以
告發處分,並依同法條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核原處分機關所為,並無違
誤。至訴願人訴願時補提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核發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其運送路線為瑞芳至宜蘭縣○○○○廠,訴願人用以主張當日該公司所
屬車輛並非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乃因新來司機不知放置於何處,故未出示云云
,尚無足採憑,訴願人於事後補提亦無礙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裁處訴願人最低之罰鍰 6 萬元,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之處,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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