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韋
代理人 林○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17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082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5 年 10 月 11 日 15 時 00 分,在該市寶高路 102
巷內路邊,發現棄置大量紙類、塑膠袋等垃圾,從中撿出經拆開載有訴願人為收件人
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 95 年 8 月繳費通知單,認屬訴願人棄置
已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經當場拍照存證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罰鍰
新臺幣 2 千 4 百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95 年 3 月返回高雄,幫助家裏在高雄縣○○鄉○○巷旁的
自助餐店,本人名下申請的電話及胞姐的房屋於 95 年 6 月 18 日至 95 年 9 月
17 日出租予鄭○○先生使用,並依單據自行繳交水電、電話等費用。今收到處分書
,提起訴願並委任胞姐為代理人,澄清電話費單據實為租屋期間鄭姓房客所持之應繳
電話費帳單,請惠查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稽查人員本(95)年 10 月 11 日下午 15 時 00 分,於本市寶高路 102
巷內路旁發現大量髒亂垃圾廢棄物,經拆袋發現有○○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
區營運處 95 年 8 月繳費通知單(經拆閱撕毀過後),逕行告發。
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4 款略以:一般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
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
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
本所發現之垃圾廢棄物屬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以罰鍰
新臺幣 2400 元。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北環四字
地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檢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
之。」
三、訴願人提出相關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客身分證影本等),並不足以證明非
訴願人所為。且該房客已於本年 9 月 17 日解除契約。本所稽查發現時間為本
年 10 月 11 日,亦不足以證明為房客所為。本所無不當處分,應予維持原處分
等語。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
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50 條第 2 款所明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授權規定訂頒之辦法。依該辦法第 14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
:一般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
之垃圾車清除。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
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有案。又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載有訴願人姓名之○○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 95 年 8 月繳費通知單,乃拍照存證,以其
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
否認有丟棄垃圾之違規行為,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雖自廢棄物中揀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證程序,確
認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處分;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為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本案原處分機關僅憑所發現之
垃圾,未經查證,逕認訴願人為丟棄垃圾之行為人,即與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函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相牴觸。且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
上丟棄垃圾之行為人,因此系爭垃圾是否訴願人所丟棄,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
是以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應另為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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