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姚○○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11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510024 號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罰新臺幣 1,200 元。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95 年 10 月 1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於其所轄
永貞路 147 巷口地上,發現袋裝垃圾,從中撿出載有訴願人姓名、地址紙條、及載
有訴願人姓名、地址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到期還款通知書,認該垃圾為
訴願人任意棄放,污染環境衛生,乃拍照存證逕行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4,5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未將廢棄物丟棄於該地。在 10 月 11 日早上,本人將分類好
的資源回收物作整理,要帶往附近的回收場作回收,因數量太多,無法將所有回收物
一次處理搬完,所以暫將部分資源回收物及一包紙類垃圾放在公寓樓下。在本人搬運
其他回收品到回收場時,便被拍照告發。本人只是暫放,便被告發,認處分不適當,
太過嚴厲。且暫放期間,本人也在處理其他資源回收物,並不是將廢棄物置之不理,
希望重新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所稽查人員於處分書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堆置之袋裝垃
圾,經檢視袋內有衛生紙、洗衣粉袋、塑膠袋等一般家庭垃圾外,尚有訴願人為收件
人之掛號包裹、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寄與訴願人之就學貸款到期還款通知書各乙紙
,復有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所訴該系爭垃圾為資源回收垃圾等語,尚難採
憑。另因檢視本件所採證之物證應屬訴願人曾管領之物,且訴願人對於系爭垃圾為其
所有,並由其所放置未予爭執。既確有堆置垃圾之行為,已合致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
要件,本所當可依法告發處罰。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久,民眾不應於清潔車尚
未到達前任意棄置,否則即構成污染環境之違法行為,即便提前堆置亦然。訴願人之
行為既已構成法條禁止之行為,本所依法以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之違規行為人,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分,洵無違誤,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
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3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95 年 9 月 4 日
北環四字第 0950057652 號函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
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
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請…依發生事實認定,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又行政
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
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
二、查本案訴願人既自承將垃圾置放之行為,已合致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告發、處罰,固有所據。惟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
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該行政處分須適合於
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
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又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其裁量
權不得恣意為之,必須依義務以完成裁量,而行政機關之義務不外於確實執行法
律,從而裁量之方向應該以法律所授予之範圍並考量立法之目的與個案情形,作
出最妥適之決定,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本件訴願人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事,惟訴願人之違規情節若何,是否新臺幣 4 千 5 百元罰鍰處分即足
以懲罰訴願人法定義務之違反,或者處以 4 千 5 百元之罰鍰,對於訴願人違
反義務之行為已屬過當,本件系爭處分書對此欠缺說明,難以判斷原處分機關對
此罰鍰數額是否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以及第 10 條之合法裁
量,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亦隻字未提,該處分難謂合法、妥當。惟觀以垃圾中
之銀行就學貸款到期還款通知書,其上記載訴願人 94 年 7 月 31 日畢業,應
自 95 年 9 月 1 日起每月償還本息 3047 元,衡酌訴願人之違反情況,以及
其經濟能力可受罰鍰之程度,爰將原處分撤銷,改罰新臺幣 1,200 元。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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