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1 日北縣汐清
字第 950098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5 年 8 月 2 日上午 9 時 35 分,於○○段 ○○○-○
○地號、○○段○○○地區之私有土地,當場發現訴願人林○○(司機駕駛)與訴外
人王○○及陳○○等 3 人,利用怪手及卡車於現場進行填土整地施工,傾倒大量廢
棄土,並且夾雜石塊、磚瓦及木塊等事業廢棄物,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52 條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3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違反事實與當日行程及人員處理方式,有所出入。1. 當日違反時間,我離照片之違
反地點約有 200 公尺之空地休息,當時並有多輛車子在旁。2. 照片中無法證明此
廢棄土方為我所有,無直接證明。3. 當日稽查人員只告訴我要查看駕照、行照,查
看後,約數十分鐘,立即交回,並告訴我無事可先行離開。請詳查事實等語。
答辯意旨
本所稽查員於 95 年 8 月 2 日上午 9 時 35 分,於○○市○○路○○巷底(○
○段○○○-○○ 地號、○○段○○○地區)私有土地,現場查獲王○○、司機駕駛
林○○及陳○○等 3 人,利用怪手及卡車於現場進行填土整地施工作業。因現場傾
倒大量廢棄土,並且夾雜石塊、磚瓦及木塊等事業廢棄物,已嚴重違反相關法令之規
定。本案經現場採證後,向行為人予以告發,全案業已交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調
查、移送法院審理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64 條規定:「依本法除罰鍰案件,涉及
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本所依法舉發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款及第 52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之稽查員於系爭時、地發現訴願人(司機駕駛)與訴外人利用怪
手及卡車於現場進行填土整地施工,傾倒大量廢棄土,並且夾雜石塊、磚瓦及木
塊等事業廢棄物,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告發並處分,惟訴願人否認有違規
行為。經查卷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僅附一幀,而照片內容有大量土方,旁邊
一座臨時工寮,以及一名白衣藍褲男子之背影,據原處分機關說明該名男子即為
訴願人。惟依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為罰鍰處分,應負責證明訴願
人之行為違法。但憑卷內之照片 1 幀,尚難判斷訴願人之行為與首揭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系爭罰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而應予以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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