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60772
訴願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89 年度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1 月 24 日北稅法
字第 094014456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E9- ○○)未在滯納期間內繳納使用牌照稅稅款,
於 93 年 5 月 26 日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本縣交通大隊查獲,有代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份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審理,訴願人使用公共道
路之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 89 年全額應納稅額 1
倍罰鍰,訴願人不服違章罰鍰處分(94 年 8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87396 號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受處分人地址未曾變更,89 年度使用牌照稅卻迄 92 年 7 月始送達,若不是
主管稽徵機關稽徵疏失,不查在先,先重前因,案主何來承受違反使用牌照稅法
規定,而受處罰之後果。
二、守法誠實納稅是國民應盡的義務,92 年 7 月接獲 89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單後
,與貴處承辦人員的詢答紀錄與稅單影本傳回貴處查參,均在貴處,是否屬實…
…。
三、89 年牌照稅未繳,若貴處於 90、91、92 年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處理之
則受處分人定依法繳納結清,那 93 年 5 月 26 日違反牌照稅法規定而再次受
罰又何來之有。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89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處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至 92 年 8 月 31 日止,並於 92 年 7 月 11 日以雙掛號
郵寄,由訴願人本人簽收,合法送達在案,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3 年 5
月 26 日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為臺北縣交通大隊查獲(違規單號:CG589367)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89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
執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按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 萬 1,200 元(計
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主張何以 89 年使用牌照稅迄 92 年 7 月送達,致其受處罰之後果云云
,查依首揭使用牌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開徵,本處業於
開徵前已填發並寄送繳款書且依法公告週知,因送達須符合行政程法第 72、73
條及稅捐徵法第 18 條相關送達之規定,迄 92 年 7 月 11 日本處始取具合法
送達之回執;又按「繳納稅捐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
捐日期前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所明定,是以本處依法予以改訂繳納期
限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至 92 年 8 月 31 日止,並於該繳納期限前合法送
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並使用公共道路,違章事證明確如前述,本處依法裁
處罰鍰,洵屬有據,是以訴願人指責稽徵機關因送達疏失,致其遭受處罰之後果
,顯係倒果為因,所主張核無足採。
三、另訴願人主張其向本處電話查詢,經承辦人員答覆 89 年牌照稅已繳乙節,經查
調使用牌照稅徵銷檔查詢,系爭 89 年使用牌照稅申請人確係於 93 年 10 月 2
3 日始行繳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
6 號著有判例,訴願人既未提出其 92 年 7 月前已繳納之相關繳款書收據或相
關繳稅證明,所主張核不足採;又訴願人訴稱若本處 90、91、92 年均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5 條處理,其定依法繳納 89 年稅款云云,查訴願人 90 至 92 年之
使用牌照均在繳納期限內繳清,且該 90 至 92 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徵繳事件亦與
訴願人 89 年使用牌照稅未依限繳納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件無涉,訴願人所稱
自非可採。
四、末查,93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新增
免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訴願人繳納 89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所加滯納金 1,684 元
,於本案確定後另行辦理退還,併予指明。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不服 94 年 8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87396 號處分書及 94 年
11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0940144561 號復查決定所為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
查依稅捐稽徵法第 35、38 條之規定,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案訴願人不服 94 年 8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87396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已依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規定為復查決定,並作成 94 年 11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0940144561
號復查決定。訴願人對上項處分書及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依法分別請求救濟。
是本案僅對復查決定所為處分進行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
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
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欠繳 89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
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至 92 年 8 月 31 日止),繳款書
於 92 年 7 月 11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至 93 年 10 月 23 日始行繳納,
但於繳納 89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前,即因於 93 年 5 月 26 日在禁止停車處所
停車,為本縣交通大隊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89 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按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並
無不合。
四、另訴願人主張 89 年使用牌照稅已繳納乙節,依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判
例意旨,訴願人對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訴願人既未提出其 92 年 7
月前已繳納 89 年度使用牌照稅之相關繳款書收據或相關繳稅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訴願人所為主張顯不足採,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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