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4860614
訴願人 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8 月 31 日北稅汐二字第 09400
23436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蕭李○○於 86 年 7 月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取得坐落○○市○
○街○○巷○○號房屋(地下 1 層、地上 2 層之建物,下稱係爭房屋)。原處分
機關以係爭房屋於前所有權人持有時即依財政部 81 年 8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1167
6136 號函修正發佈「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
按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地下 1 層之使用情形為「服務業辦公室
」,而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地上第 1 層及第 2 層建物之使用情形為「鄉
村住宅」,則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然訴願人取得係爭房屋後,未依規定申報係
爭地下 1 層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住家用,原處分機關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嗣訴願人於 94 年 8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係爭地下 1 層房屋應按住家用稅
率核課,並請求核退 89 至 94 年溢課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以係爭號函核准係爭地
下 1 層房屋自 94 年 9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否准退還 89 年至 9
4 年溢課房屋稅,訴願人就否准其申請退還 89 年至 94 年溢課房屋稅部分不服,遂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貴處援引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釋,認定申請人所有
係爭房屋係「原供營業用房屋」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蓋係爭房屋自 89 年 5 月 8
日申請人遷入戶籍迄今,均供住家使用,亦有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可按,故無所謂「原
供營業用房屋」之情形,矧課稅係採實質課稅主義,係爭房屋根本屬於住宅用途,並
無營業登記或經營商業之事實,貴處倘誤依營業課徵,亦應依法核退。
答辯意旨略謂:
按房屋稅稅率分為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等 3 種,為房屋稅條例
第 5 條所規定。復依同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房屋有變更使用之情形者
,應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又依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3 條
規定:「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
用變更後徵收率;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前徵收率,次月份適用
變更後徵收率。」本案訴願人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日期為 94 年 8 月 22 日,係
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次月份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並無不合。
另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條之規定,房屋之使用由營業變更為住家使用,而
得適用住家用之稅率者,應依變更使用之事實經納稅義務人申報並提出確切證明為之
,本案係爭房屋地下 1 樓於 84 年 12 月申報現值時,其使用執照所載該樓層為服
務業辦公室,是本處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訴願人倘欲溯及既往申請更
改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財政部頒釋令,自必須提供確切證明以證明其使用情
形業已變更為住家用,查訴願人所提供 89 年 5 月 8 日戶籍資料,僅能作為其戶
籍設立之證明,並不足資證明係爭地下 1 層房屋已變更作住家使用。是以,訴願人
既未提出確切證明,其主張溯及適用住家用房屋稅率並請求退還稅款,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房屋稅稅率分為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等三種,為房屋稅條
例第 5 條所規定。復依同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房屋有變更使用之
情形者,應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又依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
則第 13 條規定:「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
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徵收率;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前
徵收率,次月份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本案訴願人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日期為
94 年 8 月 22 日,係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核定自次月份起適用變更後徵
收率,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條之規定,房屋之使用由營業變更為住家使用
,而得適用住家用之稅率者,應依變更使用之事實由納稅義務人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納稅義務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
查明其使用情形,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
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
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財政部 88 年台財稅
字第 881932458 號函釋參照)。本案訴願人提供 89 年 5 月 8 日戶籍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係爭地下 1 層房屋已變更作住家使用,充其量僅能作為戶籍設
立之證明。訴願人既未能提出房屋變更使用事實之證明資料,原處分機關即無法
依訴願人之主張辦理退稅。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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