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康○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 94 年 4 月 26 日北稅淡一
字第 094000659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 年 12 月 30 日訂約贈與坐落本縣○○鎮○○段○地號 1 筆土地予
成年之子康○哲,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 1 萬 3 千元,經審核所申報現值低於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 2
萬 5 千 2 百元,無漲價利益,遂即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嗣訴願人於
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94 年 1 月 25 日登記)後,復向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
申請更正前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 萬 5 千 2 百元,經原處分機關
淡水分處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94 年 4 月 26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40006596 號函說明二引用內政部 66 年 1
0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756738 號函,已於 91 年 2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091
0067822 號函停止適用,亦即辦竣移轉登記後並非不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
報移轉土地現值;說明三所載並無書寫錯誤,顯然未察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因本案土地贈與移轉係為依新市鎮開法條例第 11 條
規定,其核定移轉現值應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二、綜言之,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第 2 點規定並非絕
對不准予更正,本案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既經雙方當事人聲明切結錯誤,貴分處
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應於當事人有利核處,亦即縱然辦竣移轉登記
後,仍應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主旨所載「核與規定不合
,歉難照辦」,顯然未注意對當事人有不利之核處,易引起民怨及無謂行政救濟
,而准予更正應如何限制及作業方法仍非推諉不准之理由。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於 93 年 12 月 30 日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移轉坐落
於○○鎮○○段○地號土地 1 筆予案外人康○哲君,雙方共同以每平方公尺 1
萬 3,000 元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所申報現值即為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雖低
於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 2 萬 5,200 元,惟仍應以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共
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本案移轉土地經核算後無漲價利益,
隨即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訴願人並持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此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次據本案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贈與權利價值為 300
萬 6,250 元,換算贈與土地面積後,每平方公尺單價為 1 萬 3,000 元,與
訴願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相同,亦即訴願人係按契約訂定之實際價格申報移轉現值
,實難謂原申報移轉現值顯然錯誤,且該土地業已辦竣移轉登記,訴願人亦無法
舉證證明原申報現值有顯然錯誤情形,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及現行有效之
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釋意旨,本處淡水分處以 94
年 4 月 26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40006596 號函否准訴願人更正現值之申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末查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抵價
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該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主管稅捐
機關應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
明,但領回抵價地後第 1 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
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
之 2 第 4 款、第 42 條之 1 第 2 項及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1 第 2 項
規定自明。本案○○鎮○○段○地號土地係辦理區段徵收後由訴願人領回之抵價
地,其經領回後第 1 次移轉時,依前開規定,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
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至於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則由
訴願人與康○哲君自行選擇按「當期公告現值」或「實際移轉價格」申報,以計
算漲價總數額,本案訴願人與受贈人康君雙方既合意選擇按「當期公告現值」(
亦等於實際移轉價格)為其移轉現值,自應以此計算土地增值稅,訴願人訴稱本
案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
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核定其移轉現值乙節,顯然於法令有所誤解,其主張核無足
採,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
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土地
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1.申報人於訂定契約
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前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
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
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現值申報因填寫錯誤是
否准予更正,如准予更正應如何限制:原則上私有土地移轉申報現值後,仍應依
內政部 66 年 10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756738 號函規定:於辦竣移轉登記後,
應不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但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
且能舉證者,仍應准其更正。」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著有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釋。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係經訴願人依贈與時雙方共同以每平方公尺 1 萬 3,000 元申
報移轉現值,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嗣以錯誤為由,申請更正為每
平方公尺 2 萬 5,200 元(前次移轉現值)。有關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依首
揭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係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共同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至於申報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之審核標準,明訂於同法第 30 條。本
案訴願人於 93 年 12 月 30 日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原處分機
關淡水分處申報,係符合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
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審核標準。次查系爭土地
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第 6 欄之申報現值,經訴願人在「按申報當
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13000 元計課」鉤選。再依贈與權利價值按土地面
積換算結果,與訴願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相符,實難謂原申報移轉現值有錯誤情事
。本案系爭土地業已辦竣移轉登記,訴願人無法舉證證明原申報現值有顯然錯誤
情形,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及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本案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核定其移轉現值乙節,經查本案系爭土地
係辦理區段徵收後由訴願人領回之抵價地,其經領回後第 1 次移轉時,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 4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
價為原地價,至於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由申報人自行
選擇按「當期公告現值」或「實際移轉價格」申報,以計算漲價總數額,本案訴
願人與受贈人雙方既合意選擇按「當期公告現值」(亦等於實際移轉價格)為其
移轉現值,自應以此計算土地增值稅。訴願人所為主張顯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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