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5 月 17 日北稅法字 09400
4715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路○○號○樓、○樓之○至之○等房屋 5 戶(下稱系
爭房屋),原屬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經核准按營業用減半稅
率課徵房屋稅在案。訴願人於 92 年 1 月 14 日經本府核准註銷工廠登記,本府並
以副本復知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惟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仍認訴願人違反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規定,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之規定,補徵
房屋稅,並裁處罰鍰 21 萬 8,300 元。訴願人不服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於 92 年 1 月中申請工廠登記證之註銷案,嗣後於同月份取得台北縣政府之
核准函,函文中列明副本抄送「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從未接獲該
單位之房屋稅稅率變更通知,而本公司依法令正常繳納,何來逃漏之事實。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受有本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率變更通知,該房屋 92 及 93
年房屋稅係依法令正常繳納,漏失繳納部分房屋稅,並非惡意逃漏,實無處分罰鍰之
必要云云;按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此項申報,亦為法律所課予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申報義務,
納稅義務人違反此協力申報義務,因而發生漏稅者,除應補稅外,並應受罰鍰之裁處
,此觀之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第 1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自明;查本案
訴願人所有坐落○○縣○○市○○路○○號○樓、○樓之○至之○等房屋 5 戶,原
經本處中和分處核准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後查得其工廠登記證業於
92 年 1 月 14 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註銷,且系爭房屋經原核單位查明仍供營業使
用,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向本處中和分處申報,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違章事
實明確,是本處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除追繳房屋稅款 43 萬 6,710 元外,
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罰鍰 21 萬 8,300 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第 7 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
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罰鍰。」分別為房屋
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
二、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屬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經核
准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因歇業經本府於 92 年 1 月 14 日以北府
建登字第 0920105587 號函核准註銷工廠登記,本府並以副本復知原處分機關中
和分處在案。惟查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第 16 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此項申報,亦為法律所課予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申報義
務,納稅義務人違反此協力申報義務,因而發生漏稅者,除應補稅外,並應受罰
鍰之裁處。本案訴願人未依首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變更,自屬違反房屋稅條
例第 7 條規定,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應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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