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6 月 16 日北稅財
一字第 0940060277 號函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 年 10 月 3 日先購買坐落○○市○○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重購地,建物門牌:○○市○○區○○路○○號○樓之○及○○號地下
○○層),於同年 10 月 22 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後於 94 年 3 月 22 日出售坐
落○○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出售地,建物門牌:○○市○○
街○號○樓),並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出售地之土
地增值稅,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於 93 年 10 月 22 日完成重購土地移轉登記
時,出售地並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94 年 6 月 16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4006027
7 號函否准退稅,訴願人不服,主張略以:訴願人因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為了顧及
年幼子女無人照顧,故將配偶戶籍於 93 年 1 月 19 日遷移至臺北市,方便子女就
讀臺北市學區,以致於 93 年 10 月 22 日購買土地時,戶籍不在後售地上,訴願人
自 85 年 10 月 15 日起自居該住所,直至 94 年 4 月 20 日才遷入重購地,出售
地事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等語,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土地所有權人因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為了顧及年幼子女無人照料,故將配偶戶籍於
93 年 1 月 19 日遷移至臺北市,方便子女就讀臺北市學區,就近接送照應,以致
於 93 年 10 月 22 日購買土地時,戶籍不在出售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自 85 年 1
0 月 15 日起即自居該住所,直至 94 年 4 月 20 日才遷入先購後售之住宅(○○
市○○區○○路○○號○樓之○),後售之住宅坐落於○○市○○街○號○樓,確實
符合自用用途,並非有出租與其他營業用途之情況,為顧及納稅義務人實際上的困難
,敬請查核,准予辦理退稅。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購買先購地時,後售地戶籍無人設籍,然渠自 85 年 10 月 15 日起自居
後售地,直至 94 年 4 月 20 日才遷入先購地,是後售地確實符合自用用途,應准
予辦理重購退稅云云,查訴願人於購買土地時,後售地並無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辦竣戶籍登記,如前所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按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
第 842159474 號「自宅用地因故遷出戶籍縱仍居住該地亦應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函
釋意旨,訴願人雖訴稱確實自用,仍不符重購退稅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顯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次日起,2 年內重購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
地仍作為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己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上開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
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供營業使用出
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辦理。
二、又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
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土
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
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同條第 2 項先購後售,既
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
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原所有權人原未持有自用住宅用地,僅係單純購買
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適用…」又「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
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
明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
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
,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9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052 號
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所明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3 年 10 月 3 日購買坐落○○市○○段○小段○○○○地
號等 2 筆土地(重購地),於同年 10 月 22 日完成移轉登記。後於 94 年 3
月 22 日出售坐落○○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出售地),係屬
先購後售之情形。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既
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擁有後售而於先購
時仍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本件經查訴願人於 93 年 10 月 22 日
完成重購土地移轉登記之時,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戶籍未設於後售地,非屬
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退稅規定之適用
,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原處分機關依法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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