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 月 17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03
99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之○、○○之○、○○之○地號等 3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結果,系爭土地有屋舍興建並使
用之情形,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3 年地價稅為新台幣
(以下同)119,899 元,訴願人不服,主張略以:房屋已於 93 年 11 月 12 日遭大
火毀滅,土地已沒在利用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緣訴願人本件復查中主張有做商業用途係因土地過戶時,以圳岸腳牧場農用農免繳增
值稅,恐該增值稅長掛本人的帳,而對牧場之飼料廠認為係屬商業用途,意在釐清增
值稅,致誤為不敢言減,系爭土地增值稅既不需補徵地價稅,同為貴處管轄,亦請從
實由 92 年起課,以示公平。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門牌:○○市○○街○○巷○號),經本處於
93 年 8 月 31 日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該地上已建築房屋使用;又自 87
年間系爭房地即設有營利事業供營利使用之事實,此有卷附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
局 93 年 9 月 15 日北區國稅北縣 3 字第 0931049913 號函可稽,本案系爭
土地未作農業使用甚明,核與土地稅法課徵田賦未符,從而,本案原核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93 年地價稅 119,889 元,並無違誤。
二、至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訴願人稱於 93 年 11 月 12 日遭大火毀滅,土地已沒在利
用乙節,查 93 年地價稅所屬期間為 93 年 1 月至 12 月,且系爭土地經訴願
人自陳有建物,顯無作農業使用,雖建物已遭火焚毀,惟並不符課徵田賦要件,
亦非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
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自無地價稅全免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本法第 22 條有關課徵田賦之規定,依
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類別,參酌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之有關
規定,可析言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
1.須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
2.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
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細則第 21 條
第 1 項)
3.所稱農業用地須依法供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之使用者。
4.2 所敘以外之其他用地,但合於細則第 22 條之規定者,仍得課徵田賦。
(二)都市土地:
1.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
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 2
2 條第 1 項但書)
2.上項之土地須為:(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
(1)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
種地目之土地。
(2)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
業使用之土地。
綜上規定,要言之,得課徵田賦者,於非都市土地須為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於都市土地須於特定地區限作農業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本實質課
稅之原則,均須實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至原課徵田賦之土地,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本實質課稅之原則,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起,自應依本法第
14 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要不待言。
二、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田賦,惟
原處分機關於田賦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已非依前揭條款之規定為農業使用。依
原處分機關隨卷所附資料及告發照片,該地上已建築房屋使用;又系爭土地自 8
7 年起即設有營利事業供營利使用之事實,是以,本案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甚
明,不符合本法課徵田賦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另訴願人於復查申請書中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於 93 年 11 月 12 日遭大火毀
滅,土地已沒在利用乙節,查 93 年地價稅所屬期間為 93 年 1 月至 12 月,
且系爭土地經訴願人自陳有建物,顯無作農業使用,雖建物已遭火焚毀,惟並不
符課徵田賦要件,亦非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
、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自無地價稅全免適用之餘地。在此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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