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40105
訴願人 ○○成衣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 月 19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05
05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鄉○○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
:○○鄉○○路○號)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 9
3 年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現場空置。系爭土地上建物自前承租人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公司)於 88 年工廠證註銷登記後,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致逃漏地價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追溯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分
別補徵 89 年至 92 年之原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
稅之差額計:89 年:新台幣(以下同)70,056 元;90 年:72,730 元;91 年:
72,730 元;92 年:72,730 元,合計 288,246 元。另罰鍰部分,依土地稅法第 5
4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89 年至 92 年所漏地價稅 288,246 元 3 倍之罰鍰 864,7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擁有林口鄉工業用地,在公司歇業註銷工廠登記後,確未再有工廠登記。新莊
分處即以工廠土地空置為由補徵地價稅,當即向新莊分處申訴說明,本 2 筆土地在
應補稅期內,租與毗鄰領有合法工廠登記之公司,一併生產使用,並獲經濟部工業局
林口服務中心證明本土地於 90 年 12 月 30 日至 91 年 12 月 30 日期間將土地廠
房承租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作生產使用的確未曾空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 工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1、 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
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
記證。」,次按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
則第 15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1、 逃稅或減輕稅賦者
,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
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
二、又按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6472 號及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
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
十五(編者註: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
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
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2、 查工業用
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
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消滅時自次期起恢復
一般稅率課徵。」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原出租與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證之明○公司,經核
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本處新莊分處 93 年土地清查,現場空置且系
爭土地上承租人明○公司亦於 88 年註銷工廠登記證,是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既已消滅,訴願人自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
率原因、事實消滅時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土地使用情形變更,惟訴願人未依
規定申報,是本處新莊分處依前揭規定追溯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分別補徵 89 年至 92 年之原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與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在應補稅期內,租與毗鄰合法領有工廠登記公司,一併生
產使用,並獲經濟部工業局林口服務中心證明系爭土地於 90 年 12 月 30 日至
91 年 12 月 30 日期間將土地廠房承租貴○公司作生產使用的確未曾空置並檢
附與貴○公司所訂立 88 年 8 月至 90 年 8 月及 90 年 12 月 31 日至 91
年 12 月 30 日之租賃契約影本乙節,查貴○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
99-600479-00)中,登記廠址為○○縣○○鄉○○路○、○○、○、○、○號。
然查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為○號,貴○公司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物辦竣工廠登記
,亦即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合法取得登記之工廠設立,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規定不
符,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地號等三筆經核准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
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1 年 8 月 21 日
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明文規定乙節,經查上開函釋所指××公司係於 77 年
2 月間辦理歇業註銷工廠登記證,而將原廠地出租予○○公司使用,並於 77 年
6 月 17 日取得工廠登記證,亦即××公司本應於次期(78 年)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因 77 年時××公司所有之××地號等 3 筆土地租予○○公司
使用,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有關規定,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81 年 7 月 11 日 81 財稅 2 字第 10350 號函)。
自與本件承租人明○公司於 88 年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出租予未於系爭土地上建
物辦竣工廠登記之貴○公司使用之情形有別,不可相提併論,是以,系爭土地依
法應由訴願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除非經另行申請核准按工業用
地課稅,始有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按特別稅率課徵之適用,否則要無「仍繼續
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餘地。故訴願人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本處新莊分處依前揭規定追溯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分別補徵 89 年至 92 年之原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之差額,並無不合,且本案違章事證明確,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按 89 年至 92 年之逃漏地價稅額處 3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理 由
一、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 工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1、 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
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為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次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
人於適用特別稅率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出租與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證之明○公司,並核准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人員 93 年清查系爭土地時,發現現場
空置且原承租人明○公司亦於 88 年註銷工廠登記證。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既已消滅,訴願人自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
原因、事實消滅時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追溯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分別補徵
89 年至 92 年之原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之差額,再按 89 年至 92 年之逃漏地價稅額處 3 倍罰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訴願人不服雖主張明○公司於 88 年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系爭土地另出租予貴
康公司使用云云,經查貴○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99-600479-00)中
,登記廠址為○○縣○○鄉○○路○、○○、○、○、○號。系爭土地上建物門
牌為○號,貴○公司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物辦竣工廠登記,亦即系爭土地上並無
其他合法取得登記之工廠設立,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規定不符,訴願人將土地出租
予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物辦竣工廠登記之貴康公司使用,依法仍應由訴願人申報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本件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亦無違誤之處,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宗珍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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