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製罐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6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58
21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 筆,原核准
按工業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於 93 年清查發現訴願人之工廠登
記證於 88 年 3 月 30 日歇業註銷,訴願人於同年出租系爭土地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該○○公司即於 88 年 4 月 15 日取得工廠登記證,嗣
於 90 年 11 月 26 日註銷。訴願人再於 91 年 11 月 1 日出租系爭土地予○○國
際有限公司,該公司於 92 年 3 月 30 日始取得工廠登記證。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
以訴願人未於 90 年 11 月 26 日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 30 日內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規定,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除追補系爭土地 91 及 92
年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新臺幣各為 40,212 元)外,並按短匿稅額處
1 倍罰鍰計 80,4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
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工廠登記證自 88 年 3 月 30 日註銷,轉由承租人取得工廠登記證後,
因本公司未辦理復業,並仍以出租工廠為使用目的,工廠登記證為承租人經營工
廠所必須。基於一址一廠規定,本公司必須將座落地點之住址讓進駐之承租人登
記,故未重新辦理本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自始一直認為程序無不合。貴處新莊分
處通知本公司須補徵自 88 年 3 月 30 日註銷工廠登記證後之 4 年地價稅額
,本公司得知其認定有差異,經本公司提示 88 年至 94 年相關證明文件後,貴
處新莊分處則重新認定本公司須補徵 91 年及 92 年之稅額,同時繳納 8 萬 4
000 元罰鍰。
二、本公司對於罰鍰部分不服之理由,該條文之處罰對象應為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
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故意行為」,情事變更及經濟不景氣,亦
非本公司所願。全案係認定上差異,本公司除一直依法繳納稅額外,亦決無藉變
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之原因,於事實消滅時故意不申報而逃匿稅額,
請重新認定,免除罰鍰部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補徵 91 至 92 年地價稅部分:
1.本案訴願人因領有工廠登記證,系爭土地原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於
88 年 3 月 30 日因歇業而註銷。固然同年度訴願人將系爭土地租予○○公
司,而○○公司利用該廠地於 88 年 4 月 15 日取得工廠登記證,旋於 90
年 11 月 26 日註銷。嗣訴願人雖再於 91 年 11 月 1 日將原廠地租予○○
公司使用,然○○公司利用該廠地遲至 92 年 3 月 30 日始取得工廠登記證
。
2.查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
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並須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並非以訂約
日期認定。是縱使系爭土地未改變以工廠為使用目的,惟本案系爭土地自前承
租人○○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於 90 年 11 月 26 日註銷後,其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已消滅,依財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釋規定,○○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證後,系爭土地要無可繼續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臺財
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自 90 年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追補系爭土地 91 及 92 年一
般用地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分別為 40212 元及 40212 元(合計 80424
元),並無不合。
二、地價稅罰鍰部分:
1.本案系爭土地,因訴願人領有工廠登記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 93 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訴願人之
工廠登記證已於 88 年 3 月 30 日註銷,而○○公司利用該廠地於 88 年 4
月 15 日取得工廠登記證,惟○○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旋於 90 年 11 月 26 日
註銷,訴願人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按系爭土地 91 及 92 年之短匿稅額總額 80424
元處 1 倍罰鍰計 80400 元(計至百元為止),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其
於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並無故意不申報逃匿稅額,請免除罰鍰乙
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所解釋。本案系爭土地工廠登記證之註銷使用,訴願人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違反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之作為義務,難謂無過
失,不能主張免罰等語。
理 由
一、有關補徵 91 年、92 年地價稅部分:
(一)、按供工業用地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地價稅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
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第 2 項、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
5 條所明定。又核定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停工
或停止使用逾 1 年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
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所明定。另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
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註: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
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
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之次期起恢復一般稅率課徵。」「本部 81 年 8 月 21 日臺財稅第 81030
3719 函釋…,查該函之案情略為:○○公司於 77 年 2 月經註銷工廠登
記證後,將原廠地出租○○公司,○○公司旋利用該廠地取得工廠設立許可
,並於 77 年 6 月取得工廠登記證。本部因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
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人於同一年(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
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故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分別經
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6472 號函、80 年 5 月 25 日台
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94 年 4 月 15 日臺財稅第 09404523640 號
函釋示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原領有工廠登記證,而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惟訴願人於 88 年 3 月 30 日因工廠歇業而註銷工廠登記證,原應
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
01247350 號函釋,申請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於同年出租系
爭土地與○○公司,該公司即於同年(88 年)4 月 15 日取得工廠登記證
,迄至 90 年 11 月 26 日註銷。由於承租人○○公司係於同一年(期)內
,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依首揭財
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臺財稅第 09404523640 號函釋,仍得繼續適用工
業用地稅率。嗣後訴願人雖於 91 年 11 月 1 日出租系爭土地與○○公司
,然該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時間係 92 年 3 月 30 日(93 年 5 月 12
日註銷)。因此在 90 年 11 月 27 日至 92 年 3 月 30 日間,非屬同一
年(期)取得工廠登記證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函釋之適用。訴願人仍應依
首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
247350 號函釋,申請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雖未申請改按一般
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其因此減輕稅賦,依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及
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予追補應納稅額,是以原處分
機關追補系爭土地 91 及 92 年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新臺幣
各為 40212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二、有關地價稅罰鍰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次按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
免予處罰。一、短匿稅額每年在新臺幣 2 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短
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 2 萬元至新臺幣 5 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 1 倍之
罰鍰。三、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 8 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 2 倍之罰鍰
。
(二)、系爭土地自 90 年 11 月 27 日起,即未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工廠及經
核准之工廠登記證存在,訴願人即應依規定自行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惟自原處分機關 93 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始發現系爭土地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乃依首揭土地稅法及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之規定,處短匿稅額(91 年、92 年各為 40,212 元,
合計 80,424 元)1 倍之罰鍰,計 80,4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有
據,復查決定仍予維持,並無違法可言。至於訴願人主張因不認識法規之存
在或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併
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