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枝、陳○賞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2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094
01092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持新店市公所 92 年 3 月 11 日北縣店工字第 81109 號載明本縣○○
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於 92 年 3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並經准依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新店市公所嗣以 93 年 6 月
18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30024997 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其要略以系爭土地「…經查
為本市新店鎮第四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原地主陳○輝業於民國 60 年 12 月 8 日
領取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在案,因故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陳○輝於民國 65 年 11
月 14 日死亡,由…陳○枝、陳○賞等 7 人繼承各持分七分之一…陳○枝、陳○賞
等 2 人於民國 92 年 5 月 9 日買賣移轉予蔡○○合計持分七分之二…。」原處
分機關(新店分處)再函詢系爭土地是否補辦徵收及是否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經新店市公所以 93 年 8 月 12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30030421 號函復,
原地主陳○輝業已領補償費在案,不需再補辦徵收事宜。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即
以 93 年 10 月 12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30023997 號函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陳○枝
、陳○賞各補徵新臺幣【以下同】488 萬 3536 元,計 976 萬 7072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申請人對於 92 年 3 月 27 日申報移轉○○市○○段○○地號須補
繳土地增值稅一事,申請人對公所所提出之補稅理由不服。新店市公所宣稱系爭土地
為新店鎮四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原地主陳○輝於 60 年 12 月 8 日領取土地補償
金在案,土地依法已為公有土地,因故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不得再辦理移轉、捐贈
、抵稅等事宜。試問為何因故未辦理?為何於 88 年 8 月 16 日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自繼承登記後,新店市公所又 2 次核發免稅證明,並准予辦理移轉。若真如公所
宣稱土地為公有之土地,又為何可以辦理移轉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當時因急需用款,不得已以現值 8% 不足之價款出售,因當時土地免
增值稅,才完成土地買賣,如此賤賣祖產,而今貴處依新店市公所函更正該筆土
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徵巨額土增稅,這樣的行政給人民嚴重的負擔及精神
壓力云云。
二、依財政部 93 年 6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3029 號函檢送內政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
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記載:「…(二)公
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 30 餘年,惟迄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87 年 6 月 30 日(87)臺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
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 87 年 6
月 30 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
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又新店市公所 93 年 6 月 18 日及同年 8 月 12 日函復系爭土地為新店鎮第
四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原地主陳○輝(訴願人之被繼承人)亦已領取土地補償
費及救濟金在案。是訴願人繼承已領取補償金及救濟金之系爭土地,繼而處分之
,顯有重大過失。
四、新店市公所 92 年 3 月 11 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雖記載為道路用地。惟依財政部 93 年 6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
53029 號函檢送內政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會議紀錄,尚難認定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
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廢止。本案受益處分依上揭之事實及內政部之會議紀錄予以廢止,洵非無據
。從而本處於核課期間,依法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
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又財政部 93 年 6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3029 號
函檢送內政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
紀錄記載:「…(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
行 30 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87 年 6 月 30 日(87)臺內營
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政府協議價購
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
使用權。依前開 87 年 6 月 30 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
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係屬民國 60 年間新店鎮都市計畫第四號道路(現為新店市中正路
)用地,由新店市公所辦理價購,並於 62 年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原地
主陳○輝(即被繼承人)業於 60 年 12 月 8 日領取協議價購之土地補償費及
救濟金,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揭財政部函送內政部之研商會議紀錄
略為:「…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
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
,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
地,既經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既非屬被
徵收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首揭土地稅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核課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額,於法洵無違誤,原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於法
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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