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20052 號
訴願人 蘇○○
送達代收人 朱子慶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6 月 30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300
1883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 年 2 月 11 日拍賣取得○○市○○○段○○小段○○○、○○、○
○、○○○等四筆地號土地。除○○○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外,其餘三筆土
地為市場用地。訴願人於 93 年 4 月 9 日以係爭道路作道路及市場用地使用,向
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及三重地政事
務所派員現勘結果,○○○地號土地,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為○○市○○○路○、○號
;○○○、○○○地號土地,地上有建物,騎樓設置肉攤販;○○○地號土地,供大
同南路公眾通行使用。且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93 年 6 月 18 日北縣重建字第 093
0028828 號函復:○○○、○○、○○○等三筆土地,已經民間自行負擔經費興建市
場,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即以係爭號函復:除○○○地
號土地免徵地價稅外,其餘三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申請人所有之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先後認定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作成二內容顯然矛盾之核定,明顯重大瑕疵,
構成行政處分無效,影響申請人財產權益。1.就申請人所有之其中三筆土地,原處分
機關 93 年 6 月 30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30018837 號函說明二、三項,認為不符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應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
。2.原處分機關曾於 93 年 3 月 25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30007332 號函認定上開四
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該案之申請人
免徵土地增值稅。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因拍賣取得係爭土地,並以係爭土地作道路及市場用地使用,向本處三重
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本處三重分處會同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係爭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為○○市○○○路○、○號;○○○、○○○地號土地
,地上有建築物及設置肉攤販;○○○地號土地,供大同南路公眾通行使用。另
經本處三重分處函詢○○○、○○、○○○等三筆「市場用地」是否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經三重市公所 93 年 6 月 18 日北縣重建字第 0930028828 號函復已
經民間自行負擔經費興建市場,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處三重分處依規定以
係爭號函復訴願人除○○○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外,其餘三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
率計徵地價稅。
二、係爭號函係依據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93 年 6 月 18 日北縣重建字第 093002882
8 號函復係爭三筆土地已由民間自行負擔經費興建市場,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且經本處三重分處與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地勘查後,係爭土地實際使用情
形與本處三重分處所作成實質課稅處分之結果,並無不符。至於本處三重分處 9
3 年 3 月 25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30007332 號函核定之內容,經查係依原所有
權人李君提供之三重市公所 93 年 3 月 16 日北縣工都證字第 053438 號函核
發之使用分區證明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至於該使用分區與本處現場勘查之事實
不符,在該使用分區證明未經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
本處仍應認其效力繼續存在,並據以援用,亦不影響本案課稅客體已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事實。本案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代表人原為郭○○,嗣於 94 年 5 月 2 日變更代表人為莊○
○,合先敘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
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
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9 條所明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
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又財政部 87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871954380 號函、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釋:「…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
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
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
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
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
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規定
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第 6
1 條第 2 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
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
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本案爭點在於○○市○○○段○○小段○○○、○○、○○○等三筆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且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勘亦作道路用地,
原處分機關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適用優惠地價稅率
?按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劃設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由
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者(參照首揭按財政部函釋
二之內容)。係爭土地雖其土地使用分區載為市場用地,但係由人民(訴願人)
取得、現地且經人民自費興建市場,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原處分機關
以係爭號函復,係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於法
並無違誤。至於係爭土地增值稅之減免申請與核准事件,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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